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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方某甲、方某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辩护人谭文敏,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乙(曾用名方某丙)。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及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谭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商量利用二人从事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至本县县城的客运之便,从官渡镇购买卷烟带到本县县城出售以赚取差价。同年6月至7月22日,二被告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由被告人方某甲以人民币208元每条的价格从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人杨某、刘某处先后共购买280条“芙蓉王”卷烟,后二人在本县业州镇长途汽车客运站以人民币210元每条的价格出售给由被告人方某甲联系的本县业州镇居民肖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800元。在二被告人和肖某交易最后一次100条“芙蓉王”卷烟时,被建始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肖某未给二被告人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刘某、肖某、周某的证言笔录,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建始县烟草专卖局的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入库单、封条,扣押物品清单及二被告人非法贩卖卷烟的账目1页,涉案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巫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缴纳罚金票据2份,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8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到案后均坦白了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且均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前述量刑情节和犯罪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方某甲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方某乙在有期徒刑1年以内判处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甲有坦白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方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乙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方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对建始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的100条“芙蓉王”卷烟予以没收,变价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光菊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人民陪审员  关绍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