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其进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3)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进,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港行初字第00197号原告王其进。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202号。负责人周鹏,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XX,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宣科民警。原告王其进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原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27日向被告交警二大队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其进,被告交警二大队负责人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6日,被告交警二大队作出编号320602-18012767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其进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2014年4月9日11时4分,途经钟秀路(钟秀东路铁路桥路段)实施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其进予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其进诉称,被告交警二大队在南通市钟秀东路铁路桥路段所设测速地点限速60km/h,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交警二大队做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王其进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编号320602-18012767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其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320602-18012767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通)公复决字(2014)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照片四张,证明钟秀东路不是城市主干路,而是一级公路。被告交警二大队辩称:1.2014年4月9日11时4分左右,原告王其进所有的车牌号苏F×××××小型轿车途径南通市钟秀东路铁路桥路段超速行驶被固定测速设备抓拍,该车当时行驶速度为85km/h,而该路段最高限速为60km/h,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2014年6月6日,原告王其进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窗口要求对其超速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交警二大队依法告知原告王其进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的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王其进,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3.对案发路段设置限速的主体并非被告交警二大队,该路段的限速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设置,且限速标志在事发路段有明显设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其进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5日,被告交警二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南通市钟秀东路(太平路至通州界)的限速标志照片、南通市钟秀东路铁路桥路段测速提醒标志照片,证明南通市钟秀东路铁路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限速60km/h的交通标志。2.苏F×××××车辆超速行驶照片两张,证明2014年4月9日11时4分,原告王其进所有的车牌号苏F×××××小型轿车经过南通市钟秀东路铁路桥路段时车速为85km/h,属于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3.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电子警察拍摄地点公示,证明南通市钟秀东路铁路桥路段设置测速点符合规定。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证明对南通市钟秀东路铁路桥路段进行限速的主体并非被告交警二大队。5.南通市建设项目方案审查意见、关于钟秀东路东延(太平路-通州界)段限速60km/h的说明、《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证明该道路限速60km/h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其进对被告交警二大队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交警二大队对原告王其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王其进的证明目的。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交警二大队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王其进超速行驶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王其进提供的证据3不能否定规划部门作出的钟秀东路为城市主干路的规划意见,不能达到原告王其进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11时4分,原告王其进所有的车牌号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钟秀东路铁路桥路段时,被固定测速设备抓拍,该设备测定的结果为:2014年4月9日11时4分,苏F×××××小型轿车沿钟秀东路铁路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速度为85km/h,该路段最高限速60km/h,超速41%。2014年6月6日,原告王其进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窗口要求对其苏F×××××小型轿车的超速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交警二大队告知原告王其进实施超速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的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原告王其进的陈述和申辩后,对原告王其进作出编号320602-18012767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王其进。原告王其进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8月21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交警二大队对原告王其进作出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南通市钟秀东路的规划标准为城市主干路,设计行车速度为60km/h。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交警二大队对原告王其进车辆超速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可以通过以下分析得出结论。其一,城市主干路限速60km/h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城市道路行驶速度的设计方面,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标准,但原建设部颁布的1991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规定,城市道路应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其中Ⅰ级主干路行车速度为60km/h、50km/h;Ⅱ级主干路行车速度为50km/h、40km/h;Ⅲ级主干路行车速度为40km/h、30km/h。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201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规定,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个等级,同时明确主干路设计速度为60km/h、50km/h、40km/h。也就是说,无论是《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还是《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都规定城市主干路设计的最高行车速度不得超过60km/h。2009年6月18日,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南通市建设项目方案审查意见》明确钟秀东路为城市主干路,设计行车速度为60km/h。因此,将作为城市主干路的钟秀东路设计最高时速为60km/h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设计技术规范要求。之所以在城市主干路设置最高时速60km/h,主要是考虑到城市主干路人流量、车流量大,行人横穿道路、车辆急停急转等突发情况频发,设计车速过高、过快,在遇有各种突发情况时驾驶员来不及采取紧急措施处置,徒增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更加不利于行人、驾驶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其二,车辆在道路上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所以规定机动车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主要是为了保证机动车能够安全、有序地在道路上行驶。尤其是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行驶,超速行驶极容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规定最高行驶速度尤为重要。更何况,在城市主干路上,人流量、车流量大,道路通行情况复杂多变,从安全角度考虑,更不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被告交警二大队,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最高时速管理道路交通属其职责范围,对违反最高限速行驶的车辆进行处罚依法有据。其三,对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原告王其进所有的车牌号苏F×××××小型轿车在2014年4月9日11时4分沿钟秀东路铁路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速度为85km/h,超速达41%,属于《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被告交警二大队据此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王其进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王其进提出的事发路段为一级公路而非城市主干路,设置限定时速60km/h过低的问题。《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九条规定,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南通市规划局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南通市建设项目方案审查意见》规划标准已经明确钟秀东路为城市主干路,设计行车速度为60km/h。而不论是《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还是《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均规定城市主干路设计最高行车速度不得超过60km/h。因此,钟秀东路作为城市主干路之一,设计最高行车速度不得超过60km/h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原告王其进认为事发路段属于一级公路,而非城市主干路,显然是将公路技术等级和城市道路技术等级混为一谈,曲解了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规定。综上,被告交警二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王其进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其进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编号320602-18012767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其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齐海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