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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吴生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吴生瑞,陈小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生瑞,男。原审被告:陈小清,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生瑞、原审被告陈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3日,吴生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陈小清向吴生瑞赔偿医疗费及住院费54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83.33元、误工费301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6.8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7347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4时20分许,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莞东路461号粤军加油站,陈小清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粤S2****号东风日产轿车车身的右边与吴生瑞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身的左边发生碰刮,致使吴生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处理,认定陈小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生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吴生瑞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4366.6元,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随诊,贰周后拔内固定克氏针,第二掌骨克氏针继续固定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复查情况行第二次手术功能锻炼。”吴生瑞出院后,在东莞市樟木头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60.6元。2013年10月8日,吴生瑞第二次入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用7828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四周,加强功能锻炼,随诊。”吴生瑞第二次出院后,先后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东莞东华医院、东莞市樟木头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4.88元。吴生瑞在上述治疗期间,已由陈小清支付医疗费1121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月21日,吴生瑞的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吴生瑞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吴生瑞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期间内,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吴生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审查并函询鉴定机构意见,认为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鉴定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结论与吴生瑞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的病情基本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遂对吴生瑞的伤残等级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事发时,吴生瑞54周岁,农业户口居民,其证明的亲属关系为:配偶朱某秀,1960年4月出生,事发时53周岁,由子女四人共同扶养。吴生瑞主张事故前为东莞市樟木头万佳餐厅员工、住院期间由女儿吴某军护理,要求按照其月工资及吴某军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工资证明书、万佳餐厅证明、东莞市樟木头万佳餐厅的营业执照、东莞市樟木头医院护理证明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所致交通费损失,吴生瑞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协议书、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户身份证、陪护证明、劳动合同、吴某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单、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DR报告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DR诊断单、出院记录及一审开庭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小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生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粤S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范围内对事故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陈小清按事故责任承担70%。又因肇事的粤S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吴生瑞请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再由陈小清承担。吴生瑞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3450.08元。吴生瑞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450.08元,由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吴生瑞前后共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2050元。3、营养费:1000元。吴生瑞诉请营养费,并提供医院医嘱佐证,结合其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4783.33元。吴生瑞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某军进行护理,有东莞市樟木头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生瑞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工资证明、万佳餐厅证明、东莞市樟木头万佳餐厅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吴某军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照吴生瑞证明的吴某军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41天=4783.33元。5、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吴生瑞配偶朱某秀,事发时53周岁,未满法定退休年龄,吴生瑞无提供证据证明朱某秀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主张朱某秀的扶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吴生瑞54周岁,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致吴生瑞九级伤残,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吴生瑞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陈小清应给予赔偿,结合吴生瑞的伤残等级、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陈小清的赔偿能力,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比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吴生瑞为确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18550元。吴生瑞第一次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吴生瑞第二次住院13天,医嘱建议全休四周,共误工159天。吴生瑞提供其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工资证明、万佳餐厅证明、东莞市樟木头万佳餐厅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故误工费按照其证明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159天=18550元。9、交通费:1800元。吴生瑞因伤致残,吴生瑞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吴生瑞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80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36500.08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吴生瑞10000元;第4-9项费用合计79104.69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吴生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26500.08元,根据陈小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吴生瑞承担70%赔偿责任即18550.06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吴生瑞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吴生瑞97654.75元。陈小清已赔偿吴生瑞的1121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吴生瑞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陈小清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吴生瑞86444.8元。陈小清在本案中无须对吴生瑞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驳回吴生瑞对陈小清的诉讼请求。对吴生瑞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7月4日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生瑞86444.8元;二、驳回吴生瑞对陈小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生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吴生瑞负担23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85元。上诉受理费,吴生瑞起诉时已预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生瑞提供的由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吴生瑞左手碾压伤经治疗后遗留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C.4.2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中已明确: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三掌骨各占2%,第四、五掌骨各占1%。在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页载明,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同):左第一、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掌腕关节脱位、左手软组织挤压伤。也就说被上诉人左手的第一、二掌骨及左手掌腕关节在事故中受伤,左手其他掌、指骨并未受到严重损伤,第一、二掌骨分别占一手功能的4%和2%,食指及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与第一、二掌骨相对应的近节指节一手功能的2%。综上,被上诉人左手的功能丧失度应为:4%+2%+2%+2%=10%,明显达不到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所说的:一手功能丧失达20%以上,双手功能丧失达10%以上,更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据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重新评定。(二)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吴某军3、4月份工资分别为3161.2元、3500元,平均工资为3330.6元;吴生瑞出险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0.4元,2、3、4月份工资分别为2070元、3161.2元、3500元。吴生瑞和吴某军的平均工资均不足3500元/月,原审法院按3500元/月判决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合理。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4、5、6、8项,不服金额为29442元。被上诉人吴生瑞书面答辩称:(一)按伤势来看,伤残等级应为七级或八级伤残,而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虽然不合理,但吴生瑞也认了。(二)吴生瑞于2013年2月春节回家乡过年,3月初再来东莞上班,由此2、3月份的工作时间均未满一个月,工资是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的,因而低于3500元的满月工资。(三)吴生瑞实际住院33天,可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却写28天,应按一审法院判定的标准一并补上这5天的各项费用。原审被告陈小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生瑞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是否合理,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二)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焦点一。吴生瑞的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一审期间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应原审法院要求复函称,吴生瑞左手五指的掌骨、掌指关节、近端指间关节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掌腕关节均有脱位,在第一、二掌骨骨折内固定中,拇指、示指、中指、环指各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呈不同程度的组织增生状态,左手五指功能均有实质性损害;在法医临床检验时对吴生瑞左手每个手指的功能活动度都进行了检验,左手五指功能都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伸缩均不能充分,甚至握拳都不能,而手负责精细活动,吴生瑞从器官损伤的实质性及功能上均有严重的伤害,左手功能丧失远大于20%,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病历资料,结合复函所述,该鉴定结论与吴生瑞的伤情是相对应的。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上诉期间主张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吴生瑞的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其就伤残等级问题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吴生瑞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上诉期间主张应分别按事发前三个月和二个月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吴生瑞主张2013年2月、3月因春节回家过年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故未拿到满月工资3500元,该主张可信。吴生瑞在原审庭审期间已提交东莞市樟木头万佳餐厅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工资证明书、万佳餐厅证明、东莞市樟木头医院护理证明证实其本人与护理人员吴某军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根据吴某军的工资单显示,2013年3月从4日至31日上班28天,工资为3161.2元,4月上班30天,工资为3500元,工资发放是按3500元/月计算日工资的。根据吴生瑞的工资单显示,2013年1月28日至2月4日上班18天,工资为2070元,3月4日至31日上班28天,工资为3161.2元,4月上班30天,工资为3500元,工资发放也是按3500元/月计算日工资的。原审采纳吴生瑞的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敏超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3页,共1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