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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永正与刘正富、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正,刘正富,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孙永正。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刘正富。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则喜。委托代理人张慧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孙永正与被告刘正富、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正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刘正富,被告兴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刘正富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孙永正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1332.6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正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鲁G×××××号事故车辆归其所有,车辆挂靠兴武公司运营。被告兴武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G×××××号事故车辆归被告刘正富所有,车辆挂靠兴武公司运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不承担;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5时50分许,被告刘正富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东关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孙永正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永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正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永正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认证,鲁G×××××号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7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诸城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胸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脑震荡,原告支付医疗费12159.64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孙兵护理。被告刘正富系鲁G×××××号轿车车主,车辆挂靠被告兴武公司运营。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G×××××号轿车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21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444元、护理费3364元、交通费600元、车损755元、评估费110元。经质证,被告对车损、评估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户口簿、身份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永正与被告刘正富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认定被告刘正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永正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数额为97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2159.64元,提交了病历、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经审查其病历,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之后无用药记录,属于挂床治疗,期间的不合理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0天,合理医疗费为117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444元、护理费3364元,提交了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月均工资分别为3444元、3364元,原告实际住院20天,故其误工费为2296元(3444元/月÷30元/天×20天)、护理费为2243元(3364元/月÷30元/天×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940.64元。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96元、护理费224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55元,共计15494元。鲁G×××××号轿车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款项,原告的剩余损失2446.64元,该损失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正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存在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6.64元。被告刘正富、兴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正损失154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正损失244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永正负担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少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