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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66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60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兵,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兵、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郭某某系师生关系,2013年10月25日,王某某受郭某某委托代为装修位于人民南路四段48号的首座C座*号房屋,并向王某某出具了委托书。房屋于2013年12月10日装修完毕后,王某某向郭某某索要垫付的装修款,郭某某不愿支付,现王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某支付垫付的装修款40468.33元,并判令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王某某与郭某某系师生关系,委托书非王某某主张因装修房屋而形成的,房屋是进行装修,但那是王某某为开公司借用郭某某的人民南路四段48号的首座C座*号房屋而自行进行装修,郭某某根本没有委托王某某装修,没有要求王某某进行垫付装修款,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郭某某出具委托书:首座C座*号业主郭某某委托王某某进行房屋装修。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日。委托人郭某某。王某某将委托书与相关资料交由首座物管后,首座物管(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发放门禁卡、首座项目装饰装修施工入场证:施工单位自装,施工地点C-8-2。王某某向首座物管(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装修管理费、楼道维护费后,进入房屋装修。关于装修房屋支付的情况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门禁卡、2013年10月装修管理费、楼道维护费共计358元,以上物品提供了发票。2.复合门及安装3730元、地板3406.72元、地砖980元、材料(木工板、石膏板、木方、龙骨)9500元,植物(鱼缸、水族用品、植物)3560元、书架149元、办公家具1998元、灯具3000元,共计26681.72元,以上物品提供了发票及证明。郭某某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室内装饰5487.61元、封阳台33**元、玻璃门2200元、石膏线400元,郭某某认为以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关于空调2399元,郭某某认为因空调发票上购买人为“成都海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本案主体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委托书、施工入场证、8张证明、编号为90023542、90023543、11808998、11808995、11808994、11808993、01565112、12388217、00330477、05227525、02303851、06272910、06272911、01028063共14张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受郭某某委托代为装修位于人民南路四段48号的首座C座*号房屋,并垫付了部分装修材料,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现王某某受其老师郭某某委托,为人民南路四段48号的首座C座*号房屋装修,并垫付了部分装修材料款,故委托人郭某某应当偿还该费用。郭某某虽认为王某某系开公司借用郭某某的人民南路四段48号的首座C座*号房屋而自行进行装修,郭某某根本没有委托王某某装修,没有要求王某某进行垫付装修款,委托书非郭某某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王某某也予以否认,王某某同时提供了支持其诉求的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郭某某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垫付款金额,王某某为人民南路四段48号的首座C座*号房屋装修,并垫付了部分装修材料款提供了发票及证明共计26681.72元的垫付款,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室内装饰5487.61元、封阳台33**元、玻璃门2200元、石膏线400元、空调2399元,以上王某某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空调虽有发票但购买人为“成都海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本案主体,且郭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意见,对王某某主张为郭某某支付房屋装修垫付款项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即郭某某应支付王某某为处理委托装修垫付的装修款2668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垫付款共计26681.72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郭某某负担(此款王某某已经垫付,郭某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