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陈峰与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蔡应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蔡甲,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742号原告陈峰。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甲。被告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甲。被告张乙。原告陈峰与被告蔡甲、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诉称,原告与被告蔡甲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蔡甲系被告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被告蔡甲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2年3月1日还剩75万元没有归还,后被告蔡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被告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支票为被告蔡甲作担保。但被告蔡甲至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了解,被告蔡甲与被告张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整;判令被告蔡甲从2012年4月30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支票等证据。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至被告蔡甲名下120万元。2012年3月1日,被告蔡甲、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兹蔡甲向陈峰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押韵驿公司支票壹张号码XXXXXXX。当日,被告蔡甲向原告押了一张出票人为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806,550元的支票。2012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蔡甲、张乙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称经双方对往来进行对帐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累计欠甲方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为妥善处理甲乙方双方的债权债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偿还清欠甲方的全部欠款;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落款处乙方处盖其公司印章。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过错。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之利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峰借款750,000元;二、被告蔡甲、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峰以7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甲、上海韵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