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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甘肃归一生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甘肃归一生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苗晋铭,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归一生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联创大厦404)。法定代表人李思齐,该公司经理。原告张XX诉被告甘肃归一生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晋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筹集生产流通资金,于2011年6月对外进行借款公示,并在同年6月30日对外进行借款说明。原告得知后给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但没有返回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1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出示借款说明一份,该借款说明载明“为筹集公司生产流动资金,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外借款肆拾万元,利息按月3%计息,每月付息,待资金缓解后,借款予以归还”。原告得知后,于同年7月5日给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了借款金额,但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索要无望,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款说明、收据,利息支付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其它部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依法确认有效。对被告已支付原告所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从原告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归一生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金花借款41333元,借款利息114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负担1169元。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合计5396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兰生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