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l970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在与被害人卢某甲聊天时得知卢某甲想从中山市某医院聘用员工转为正式员工,遂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忙转正,提出需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卢某甲信以为真,于几日后在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某消防器材经销部向林给付了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承诺半年内办成此事。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经营。2013年4月,被害人卢某甲发现自己未被录用为某医院正式员工后,多次向被告人林某某追讨上述钱款,被告人林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后于2013年11月归还卢某甲人民币2500元。2014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消防器材经销部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朋友与被害人卢某甲达成退赔协议,并已由朋友代为归还卢人民币9000元,另获得卢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某医院提供的被害人卢某甲的工作证明、聘用合同书及中山市卫生系统事业单位2013年度公开招聘成绩汇总表、被害人卢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林某某的电话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被害人卢某甲的手机短信照片及其出具的协议书和谅解书、证人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诈骗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卢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宏向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卢东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