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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范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范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至事发路段,撞上停在路边唐某的电动自行车,致该车后的唐某妻子黄某倒地后当场死亡,范某甲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经家���规劝主动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射阳电动52655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县兴桥镇冈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安东中心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左转弯至道路东侧逆向行驶时,撞上停在路边唐某的射阳110781号电动自行车,致该车后的唐某妻子黄某(倒地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甲经家人规劝主��打110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范某甲供述;(2)证人唐某、范某乙、范某丙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4)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6)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耿洪贤审判员  袁晓娥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