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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袁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袁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广东东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455-6。负责人曹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崇喜(系特别授权),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林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袁金明,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袁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龚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诉称,被告袁金明于2012年1月19日在我行借款12000元,其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后,被告不否认上述借款的事实,但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故我单位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金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袁金明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8.3%,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日期从2012年1月19日到2014年1月12日,未约定担保。后原告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袁金明发放了借款12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金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催收未果,要求被告袁金明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袁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袁金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要求被告袁金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到2014年1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12.2%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袁金明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