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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赖永峰等七人非法买卖制度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峰,卢某某,黄某某,苏某某,钟某某,廖某某,郭某甲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星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永峰,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辩护人万克,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良萍,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周水森,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永峰、卢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廖某某、钟某某、郭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永峰及其辩护人万克、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帆、邱良萍、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军、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昆远、被告人廖某某、钟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谢某某(绰号“小宝”,另案处理)与赖永峰商量制造麻黄素贩卖牟利,由谢某某负责购买制造麻黄素的化工原料、生产设备及聘请技术人员,赖永峰负责找场地及工厂日常管理等事宜。2013年6月中旬,赖永峰通过中间人王某甲以每月1万元的租金租下金龙养猪场的一排猪栏,并对猪栏进行改造用于制造麻黄素。该作坊改造后,谢某某通过网上联系等方法,从广东、上海、福建龙岩、抚州临川等地购买制造麻黄素的机器设备及化工原料。2013年7月17日至21日,谢某某、赖永峰高薪雇佣廖某某、郭某甲、“小小赖”(另案处理)、“小付”(另案处理)将制造麻黄素的反应炉等设备及酒石酸、溴代苯丙酮、氢氧化钠、盐酸等化工原料(标签被撕掉,部分是用猪饲料袋包装)运至改造后的作坊内。2013年7月26日,谢某某、赖永峰又高薪雇佣黄某某、苏某某、钟某某、卢某某等人到该作坊制造麻黄素。该作坊由赖永峰负责日常管理,赖永峰与谢某某将工作人员手机收缴,并购买九江本地的手机卡给工人使用(仅用于内部人员联系),工人相互之间不能谈及工作的事情。作坊晚上开工,白天休息,戴防毒面具、橡胶手套工作,并安排人员望风,禁止陌生人员进入。卢某某协助赖永峰管理兼望风、抽废水等,黄某某负责制造麻黄素的技术操作,苏某某、钟某某协助黄某某工作,廖某某、郭某甲在该作坊内“抽油”、打杂等。2013年8月6日,赖永峰用面包车将4袋(约60千克)麻黄素半成品运离该作坊,2013年8月8日,星子县公安局民警在该作坊内查获麻黄素半成品共计355.38千克及制造麻黄素的原料、生产设备一批。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提取的半成品中有麻黄素及甲卡西酮成分;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355.38千克麻黄素半成品中有甲卡西酮及苯甲酸成分,其中含有甲卡西酮114.72千克,数量大。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永峰、卢某某、黄某某、苏某某、钟某某、廖某某、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贩卖为目的非法制造麻黄素,制造麻黄素半成品355.38千克,经鉴定,共含有甲卡西酮114.72千克,属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共同犯罪情节、第二十二条之犯罪预备情节;同时被告人赖永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累犯情节、第二十六条之主犯情节,其余六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从犯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永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涉案数量为355.38千克麻黄素半成品,其中含甲卡西酮114.72千克,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属于犯罪预备,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永峰为谢某某打工而非合伙人,受谢某某指示负责日常管理,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永峰悔罪态度好,并坦白供述,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起诉中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协助赖永峰管理兼望风,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本案被查获的麻黄素半成品为355.38千克,其中含有甲卡西酮114.72千克,数量大,证据不足;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卢某某不应列为第二被告人;本案系犯罪预备,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本案被查获的麻黄素半成品为355.38千克,证据不足;本案属于犯罪预备,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非法买卖制度物品罪的数量为335.38千克麻黄素半成品,经鉴定含甲卡西酮114.72千克,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是生产麻黄素。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具有犯罪预备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谢某某(绰号“小宝”,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赖永峰准备加工麻黄素进行贩卖牟利,被告人赖永峰以每月1万元的租金租下星子县华林镇繁荣村金龙养猪场的一排猪栏,并对猪栏进行改造用于加工麻黄素。2013年7月17日至21日,谢某某从广东、上海、福建龙岩、抚州临川等地购买加工麻黄素的机器设备及化工原料,并运至经改造后的厂房内。后谢某某与被告人赖永峰高薪雇佣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钟某某、卢某某、廖某某、郭某甲等人在上述厂房内利用化学合成的方式加工、提炼麻黄素。被告人赖永峰负责厂房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提炼麻黄素,被告人苏某某、钟某某协助黄某某提炼麻黄素,被告人卢某某望风、抽废水、打杂,被告人廖某某、郭某甲打杂。2013年8月8日,星子县公安局在上述厂房内查获麻黄素半成品共计355.38千克及制造麻黄素的原料、生产设备一批,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赖永峰、黄某某、苏某某、钟某某、廖某某、郭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赖永峰的供述:2013年3、4月份,他与谢某某在龙岩商量做事,他负责找场地,其他事由谢某某负责。2013年6月中旬,他通过王某甲以每月10000元钱的租金租下了位于星子县华林镇繁荣村金山垅水库旁的养猪场靠内的一排猪栏,并对猪栏进行了改造。2013年7月17至7月21日,他分三次将谢某某购买的原材料、设备接至改造后的厂房内。7月23日左右,他将廖某某、小小赖等人带至该厂房。7月25日左右,他在龙岩市火车站接到黄某某、苏某某,并在共青高速路口与卢某某、钟某某会合,一起来到厂房,并将郭某甲、郭某乙接来。之后,他们白天休息,晚上工作,并没收手机、安排人员望风。卢某某是小宝的眼线,和他一起管理工厂,黄某某是技术员,苏某某、钟某某、廖某某、郭某甲在车间打杂。廖某某的工资是每天500元,郭某甲的工资是每天300元。车间生产的是麻黄素,麻黄素是制作冰毒的原料,目的是为了卖给他人。生产出了一批货,用四个蛇皮袋装了一部分准备带去广东请教别人怎么制成麻黄素。赖永峰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他辨认出卢某某系他说的“大傻”。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下旬,谢某某叫他去江西赚钱。7月25日左右,谢某某打电话让他与钟某某一起开车去江西星子,他们在共青城下高速路口与赖永峰、黄某某等人汇合后,一起来到星子县华林镇繁荣村的厂房,厂房内有很多原材料及生产设备。大家几乎是白天睡觉,晚上开工,他负责在水库处望风,开车,买菜、做饭。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上旬,一个男子打电话说想聘请他制作麻黄素,做个十来天,报酬是两万元左右。7月26日,赖永峰开车到火车站接他,车上还有苏某某,他们一起来到了星子县华林镇。他们每天晚上7、8点钟开始做事,他是技术员;郭某甲、廖某某负责“洗油、打油”等;钟某某也是技术员之一,负责技术操作;苏某某略懂技术,是教“洗油、打油”的师傅;赖永峰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他们生产的是麻黄素,目的是为了卖给他人。在被抓的前3、4天,他们将做出的块状固体装了四袋,准备运到外面请教别人如何将这些制成麻黄素。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底,“小宝”叫他到星子帮赖永峰做事,他同意了。到星子之前,赖永峰跟他说工钱是500元钱一天,到了星子不要跟别人说太多,不要问工钱的事,不要用外地手机,还拿走了他的手机。之后他就坐赖永峰的车从龙岩到江西,路上接了黄某某。开工一、二天后,他问黄某某厂里到底是做什么东西,黄某某说是制造麻黄素。他和钟某某、廖某某、郭某甲负责抽油、打杂等;赖永峰安排他们做事;黄某某是技术员;“大傻”负责望风、打杂。赖永峰给他们准备了三部手机用于相互之间的联络,打电话回家赖永峰就另换一个号码给他打。生产麻黄素应该是拿去卖或加工。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赖永峰请他去江西星子做事,七、八天可以赚到5000余元钱,他估计是参与制毒之类的事。2013年7月26日左右,他和“大傻”开着他的东南牌汽车(牌照为闽FEXX**)来到星子县。第二天,赖永峰就安排他们做事,每天都是傍晚5、6点钟做事,需戴防毒面具,他、苏某某、廖某某、郭某甲负责“打油”;赖永峰和黄某某负责安排工作,技术上都听黄某某指挥。他知道工厂是在制造麻黄素,麻黄素是制造毒品的原料,制造出的麻黄素是准备卖给别人。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他辨认出卢某某系他说的“大傻”。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抓前的二十多天,赖永峰叫他去帮一个老板做事,工钱每天500元,他没问那个老板是干什么的就同意了。2013年7月10日左右,赖永峰将他带至王屋楼(地名)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内的一辆绿色中型货车(货车后箱盖了篷布)旁,叫他将车开至星子县。工厂用挂车及租赁来的货车将原材料、设备等物品运至星子县。十来天后,他就和赖永峰等四人一起来到了星子县的一个水库旁。第二天晚上,他就开始到车间(水库边的一个养猪场)里做事,主要是打杂;赖永峰负责日常管理;大傻”是老板;其他人负责“抽油”等。他知道车间里生产的是麻黄素,肯定要拿去卖掉,但不知道麻黄素是做什么用的。7、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013年6月,赖永峰叫他在星子帮忙做石化工作,工资每天500元,大约做十多天,他当时同意了。6月底,郭某甲带赖永峰开车在星子县乡下转,后来到金山垅水库上面,看到一养猪场,赖永峰找到养猪场老板,称想租下来,当时没谈好,后来赖永峰又去找老板租了养猪场里面的一间(用来制毒的那间)。7月初,赖永峰叫他去卸了两次货。7月25日,赖永峰打电话说要开工了,便开车带着他、“大个”、小赖等人来到金山垅养猪场。大约晚上7、8点,老板(绰号“小宝”)开车带着大胖子、钟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来了,小宝找赖永峰单独谈话后,赖永峰便把他们的手机都收了起来。黄某某和钟某某、苏某某负责技术、廖某某打下手;他负责打杂及望风。“大傻”也负责给他们分工,也帮忙搬东西。他不知道该工厂生产什么物品,不知道该物品用来做什么,但知道是违法,生产的目的是为了出卖。郭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他辨认出卢某某系他说的“大傻”。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中旬,小陈(赖永峰)通过他以每月10000元钱的价格租下了王某乙的金龙猪场(位于华林镇繁荣村金山垅水库旁)最里面一排猪栏。赖永峰对猪栏进行了改造。开工后,他看到过8个人在厂房里做事,大多白天睡觉,晚上做事。他听说是生产油漆。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他辨认出赖永峰系租用王某乙猪场的小陈。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赖永峰以每月10000元钱的价格租下了他的金龙猪场(位于华林镇繁荣村金山垅水库旁)最里面一排猪栏,并在取得他同意后,对猪栏进行了改造。王某甲说租猪场的人是做油漆的。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他辨认出赖永峰系租其猪场的人。10、证人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底,有一伙人在金龙猪厂的一个厂房里做事,听说是做油漆。11、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明:有一伙人在金龙猪场的一厂房里做事,一个姓赖的男子是管事的,听宋某某说是做乳胶漆的,他们一般白天有2个人做事,晚上7时以后有8个左右的人做事。他们是7月份把设备及人员到位的。2013年7月20日,他看到四辆货车(其中一辆是东风牌)将材料运至猪场,有氢氧化钠、油脂、酒石酸等。2013年8月6日,有一辆货车运材料至猪场,材料用帆布盖着。12、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他和赖永峰商量合伙生产麻黄碱,他负责购买生产原料、设备和找技术员,赖永峰负责找场地、工厂日常事情及出货,他占2/3的股份,赖永峰占1/3的股份,后赖永峰在江西星子县华林镇找了一个靠山边的养猪场。他一共给赖永峰发了三次货,一次是从广东购买的甲苯、乙酸乙酯、甲胺水、甲醇、氢氧化钠,通过物流发货到星子;第二次是在龙岩购买的酒石酸、硼氰化钾、溴代苯丙酮等原材料和反应炉、挪动棒、空气压缩机等设备,由赖永峰从龙岩拉到星子;最后一次是从抚州临川购买的盐酸,由赖永峰从临川拉到星子。他叫了三个人,分别是苏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的工资是每天2000元,苏某某、卢某某的工资是每天1000元。赖永峰负责工厂的生产和管理,卢某某协助赖永峰管理工厂的事务和望风,黄某某负责整个技术流程,苏某某和其他人打杂。生产麻黄素是为了卖给他人制作冰毒。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他辨认出卢某某系他所说的大傻。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8日凌晨3时许,星子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县子县华林镇繁荣村金山垅水库金龙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内有人从事制毒。星子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1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及照片,证明: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金龙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北边最西一间猪舍进行了勘查,在现场发现了制造麻黄素的原料、设备及半成品等,公安民警扣押了涉案物品。1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8日16时23分,公安民警对生产作坊里的可疑固体和液体进行了抽样提取;2014年5月22日10时58分,公安民警对扣押的半成品进行了抽样提取;经检验,从现场提取的检材中检测出甲卡西酮成分、麻黄素成分;从扣押物品内提取的10份检材中检测出甲卡西酮和苯甲酸成分,其中甲卡西酮成分含量分别为1号33%、2号35.3%、3号31.O%、4号29.9%、5号35.3%、6号34.8%、7号29.0%、8号30.7%、9号30.9%、10号27.1%。16、称重笔录、检定证书、说明,证明:经称重,公安机关扣押的桶装混合状颗粒物重量分别为67.38千克、81.50千克、81.62千克、42.82千克、12.28千克、11.76千克、13.32千克、21.78千克、11.36千克、11.56千克,共重355.38千克。17、涉案车辆轨迹及照片、制作说明、扣押清单及收据,证明涉案车辆的通行轨迹。1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劣迹证明表、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明:①2000年12月25日,被告人赖永峰因犯盗窃罪、转移、销售赃物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2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赖永峰因殴打他人被长汀县公安局治安拘留。②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因犯包庇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17日解除社区矫正。③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钟某某、廖某某、郭某甲在户籍地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9、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①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赖永峰、黄某某、廖某某、苏某某、钟某某、郭某甲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②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被列为在逃人员;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新罗区抓获归案。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赖永峰出生于1976年9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88年3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1986年3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1986年4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1970年7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90年6月6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永峰、卢某某、黄某某、廖某某、苏某某、钟某某、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买卖麻黄素为目的,加工、提炼出含有甲卡西酮的麻黄素半成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赖永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苏某某、廖某某、卢某某、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该公诉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制造的355.38千克麻黄素半成品中含有甲卡西酮114.72千克,应属数量大,该公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七被告人在本案中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永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永峰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卢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四、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五、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六、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七、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辛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