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同嘎拉格诉陶迪查汗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嘎拉格,陶迪查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同嘎拉格,又名同格拉,女,蒙古族。被告陶迪查汗,女,蒙古族。原告同嘎拉格诉被告陶迪查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子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嘎拉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迪查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嘎拉格诉称,被告陶迪查汗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迪查汗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案件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陶迪查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同嘎拉格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陶迪查汗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陶迪查汗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同嘎拉格借现金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陶迪查汗未予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陶迪查汗借其现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陶迪查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迪查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同嘎拉格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同嘎拉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迪查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