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周×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1,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周×1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其父亲周×2经营的钣金店外,因琐事与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1用砖头击打王×头部,造成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累及额窦)、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裂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1在现场被公安机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1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冯×、周×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在抓捕时无拒捕抗拒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