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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陈宗武、蒙海潮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蒙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蒙某商议后于2012年12月11日晚到晨杨木业有限公司内,以帮助保护木片厂不受他人滋事为由,向木片厂法人代表陈杨斌索取人民币10000元保护费。两人将赃款平分。2013年2月19日两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蒙某已通过其亲属将人民币10000元上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钱退还给陈杨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蒙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蒙某聊天时谈到手头经济拮据,陈某便提议向上思县思阳镇昌墩圩晨杨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杨斌要点钱用,蒙某同意。陈某便与陈杨斌电话联系要钱事宜。2012年12月11日晚,陈某驾驶福特牌小轿车搭乘蒙某一起到晨杨木业有限公司内,以帮助保护木片厂不受他人滋事为由,向木片厂法人代表陈杨斌索取人民币10000元保护费。由陈杨斌书写一张收取保护费的收据,蒙某在收据上签名后从陈杨斌处拿走10000元现金,所得赃款两人平分。2013年2月19日两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蒙某已通过其亲属将人民币10000元上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钱退还给陈杨斌。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关于要求释放蒙某、陈某的请求、证人刘道付、廖荣富的证言、被害人陈杨斌的陈述、被告人蒙某、陈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蒙某以收保护费名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蒙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提起犯意,其是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被告人蒙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蒙海芬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东  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