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爱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爱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张某甲(另案处理)让刘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称魏某处有甲基苯丙胺,让曹某帮助联系购买。曹某认为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是为了吸食,便电话联系魏某(另案处理)后,约定在曹某家中交易。随后张某甲、刘某、魏某三人分别来到曹某家,张某甲、刘某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从魏某手中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当即张某甲、刘某、魏某在曹某家中与曹某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约0.2克吸食,后张某甲、刘某、魏某三人离开。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曹某在黑河市爱辉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刘某、魏某、冯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