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峡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聂志坚与黄坤华退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志坚,黄坤华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峡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聂志坚,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黄坤华,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代理人:杜小明,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聂志坚诉被告黄坤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志坚、被告黄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志坚诉称,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合伙在原下太林场经营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13年底,双方散伙,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由被告接管后成立“浩丰养殖专业合作社”。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退伙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经营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期间的政府补贴,原告占30%,被告占70%。2014年5月,政府对原被告经营的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发放补贴20000元,被告领取该款后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30%,即6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政府补贴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营的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如果2014年政府有补贴,黄坤华占70%,聂志坚占30%。2、2014年5月15日峡江县财政局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峡江县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峡江县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于2014年5月15日拨付给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2013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款20000元,该款已转入该养殖基地。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领取了政府扶持资金20000元属实,但这是政府拨付给被告所经营的“浩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与原告无关。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的合伙人除原被告之外,还有陈连军,原告占50%的股份,被告及陈连军各占25%的股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浩丰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领取的20000元是政府对浩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补贴。2、路牌照和宣传卡片各一张,证明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的合伙人除原被告之外,还有陈连军。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合约无效。本院认为,“合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合约”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可于2014年5月领取了政府扶持资金20000元,但认为该款是政府对被告经营的“浩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峡江县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该款是拨付给黑山羊养殖基地2013年度的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款,而“浩丰养殖专业合作社”是2014年1月份才开办,不存在2013年度的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款,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照,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所领取的20000元是政府对浩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补贴;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上的标牌仅是路牌性质,宣传卡片中的联系人并非一定就是合伙人,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合伙在原下太林场经营“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2013年12月,双方散伙,“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由被告接管,2014年1月,被告另成立“浩丰养殖专业合作社”,并于2014年2月25日在峡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合约”约定,双方在经营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期间如政府2014年如有补贴拨付,原告占30%,被告占70%。2014年5月15日,峡江县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峡江县人民政府抄告单文件精神,拨付给原被告所经营的“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2013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款20000元。由于“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未经登记注册,该款以“浩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汇入该合作社账户,实际由被告受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经营“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期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伙期间所得收益,依法应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合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合约”上签字认可,“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占合伙组织50%的股份,但与被告约定对政府扶持款按照30%的比例分配,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取了政府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款后,未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应得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比例支付政府对“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2013年度的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为政府对“浩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峡江县五朵梅花黑山羊养殖基地”系三人合伙,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反诉,但未依法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聂志坚2013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被告黄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