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杨立夫,龙招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杨立夫,龙招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6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某。负责人卢少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龙招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杨立夫、龙招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夫、龙招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立夫、龙招仙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年,即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欠款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龙招仙系被告杨立夫的配偶,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龙招仙应对被告杨立夫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立夫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2951.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前述贷款利率上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4年4月5日为22034.8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龙招仙对被告杨立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立夫、龙招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立夫、龙招仙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0120364),约定:原告向杨立夫提供400000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支付方式为自住支付;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龙招仙在申请表上的申请人配偶签名处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2日向杨立夫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被告杨立夫自2014年1月5日开始连续拖欠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382951.14元、利息45064.37元、罚息6456.73元、复利4075.84元。被告杨立夫与龙招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杨立夫、龙招仙银行存款40498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对账单、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夫、龙招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立夫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立夫连续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杨立夫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2951.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5日,利息45064.37元、罚息6456.73元、复利4075.84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立夫与龙招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立夫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龙招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82951.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5日,利息45064.37元、罚息6456.73元、复利4075.84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龙招仙对被告杨立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元、保全费2545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杨立夫、龙招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