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韩龙与孙良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龙,孙良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韩龙,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福梅、潘志忠。被告孙良松。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龙与被告孙良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令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被告孙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龙诉称:2014年7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孙良松驾驶三轮机动车沿伊山镇向阳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变向时遇韩龙驾驶苏G×××××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向阳桥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良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现因为此伤情花去4万多元的医疗费。由于家庭经济紧张,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诉讼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计人民币23785.47元。被告孙良松辩称,我驾驶的是电瓶车,无法投保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1万元交强险的份额,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孙良松驾驶三轮机动车(电动三轮车)沿灌云县伊山镇向阳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变向时,遇原告韩龙驾驶苏G×××××号��通二轮摩托车沿向阳桥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韩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良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韩龙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3、双侧胸腔积液。住院31天,花医疗费用36832.11元。三、原告韩龙住院期间,被告孙良松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灌云县人民法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5、延期鉴定通知书;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良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孙良松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孙良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龙自行负担30%。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交强险标准进行赔付,因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所以对原告该项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韩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36832.11元。由被告孙良松承担25782.48元(36832.11元×70%),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孙良松还应赔偿20782.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2.48元(36832.11元×70%-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龙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韩龙承担35元,被告孙良松承担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456582289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云海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