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山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出生,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中旬至6月19日期间,利用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建筑工地工作的便利,先后盗窃施工用钢筋三十余次,其中∮8mm螺纹钢310公斤,∮12mm螺纹钢652.5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螺纹钢共价值人民币304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赃物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国某某、牛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军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