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中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焦某犯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娜,系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伟民,系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娜、白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至15日凌晨,被告人焦某甲雇佣焦某乙车牌号为辽XA和辽XB的箱式小货车两辆,由沈阳市大东区装载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15310条,欲运往辽中境内,在辽中县某十字路口被辽中县烟草局及辽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涉案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05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了《》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称涉案卷烟不是其所有,自己是在帮助他人运输。被告人焦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意见,但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另外被告人系贪图一时之利帮助他人运输卷烟,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且愿意缴纳罚金,故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焦某甲雇佣焦某乙所有的、分别由焦某乙、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A和辽XB的厢式货车,在沈阳市大东区装载卷烟15310条,欲运往辽中境内,在辽中县某十字路口处被辽中县烟草局和辽中县公安局联合查获。经鉴定,涉案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05500.00元。案发后,涉案卷烟被辽中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焦某乙证言,我养了两台金杯牌厢式货车,平时拉货挣钱。2013年5月14日17时左右,焦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拉点货,两个车都开着,我就又找了我朋友付某帮忙开车。当晚20时,焦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某处拉货,我和付某就去了,我和焦某甲、付某都帮忙装货了,一共能有二百来箱货。装完货往辽中方向开,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当时不知道拉的货是什么,被抓之后才知道是假烟2.证人付某证言,2013年5月14日下午,焦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晚上拉点货,我和焦某乙在晚上8点多钟从他家开车到某处接的货,我看见焦某甲和焦某乙搬货,我也跟着搬,装完后开往辽中方向。我不知道拉的是什么东西,被抓获之后知道是香烟。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焦某乙、付某辨认被告人焦某甲的情况。4.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涉案卷烟被辽中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及被查获的卷烟品种及数量情况。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卷烟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6.涉案卷烟的价格证明及辽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卷烟的价格情况。7.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案件移送函,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到案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情况。10.被告人焦某甲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焦某乙、付某用两台厢式货车往辽中县运输假烟了。是一个叫做王某的人雇佣我运输的,在某处装的货。和王某谈运费的时候,他说运输的是茶叶,但在装车的时候,有一箱货的外包装坏了,我看见里面是烟,我合计大半夜拉烟还没有烟草标志,肯定是假烟,我就去问他,他就说给我多加钱。我想多挣钱,贪图小便宜了。焦某乙是我找的,他又找的付某开车。我没有王某的联系方式,也找不到他。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在运输伪劣卷烟的途中被查获,货值金额达到四十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将其放到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卷烟15310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晓光代理审判员 黎旭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