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沈雷玛与龚增欢、潘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雷玛,龚增欢,潘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沈雷玛。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龚增欢。被告潘彩凤。原告沈雷玛诉被告龚增欢、潘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雷玛的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潘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增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雷玛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龚增欢因承包虾塘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龚增欢出具借据1份,约定自借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2014年1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龚增欢至今分文未付。同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龚增欢、潘彩凤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55200元(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龚增欢未作答辩。被告潘彩凤答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系被告龚增欢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潘彩凤无关,应由被告龚增欢个人承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彩凤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潘彩凤已与被告龚增欢离婚,并明确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潘彩凤与龚增欢已于2013年8月7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龚增欢个人出具的借条,按协议约定此债务应由被告龚增欢个人承担。二、本案所涉借款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彩凤与被告龚增欢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增欢曾在1993年及2006年因赌博欠下许多债务,当时被告潘彩凤就想离婚,但考虑到女儿太小,暂时忍了,期望通过规劝,改掉赌博恶习。但在2013年因多次规劝无果,直到失望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所示:借款发生于2012年,同期被告龚增欢还有大量的借款或担保行为发生,数额巨大有悖常理。根据目前了解的情况,已经起诉的就有56万多元,未起诉但有证据的有31万多元,共计87万多元,且外面还有很多人来讨债。被告龚增欢所涉的2张共计25万元的借条的债主孟某涉及赌博及非法拘禁两起案底,这也证明了被告龚增欢是与这些人在一起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的事实。被告潘彩凤、龚增欢于2013年8月7日离婚,借款时双方正值闹矛盾要离婚的阶段,被告龚增欢可能借款来作为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吗?更何况当时被告龚增欢有正常工资收入,家里也没有疾病或造房、装修等重大经济支出的情况发生,家庭生活也非常节俭,家庭共同生活根本不需要以借款来维持,被告龚增欢此时有大量的个人借款或担保的发生,是其个人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因为这些借款或担保被告潘彩凤并不在现场或知情,事后也未追认过,所以原告之诉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潘彩凤与这些原告相互之间根本不认识,被告家庭在2004年翻建危房时,被告潘彩凤曾让被告龚增欢去借款,被告龚增欢说借不到,因为大家都知道他有赌博的恶习,不肯借款给他。最后还是被告潘彩凤向娘家的亲属借的借款。既没有利息又没有借款期限。而离婚后,双方关系急剧恶化,这时突然冒出许多巨额借据,而借据所示借款日期的那段时期,被告家庭根本无须借款来维持生活所需,更不可能向陌生人去借高利贷。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彩凤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增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龚增欢于2012年8月1日由出具的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龚增欢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自愿按月利率5%赔偿利息损失等的事实。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两被告的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欲明两被告于1989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龚增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彩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宙富染整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及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龚增欢从2011年2月12日起在杭州宙富染整有限公司上班,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居住在公司宿舍,同时证明被告龚增欢在该段时间没有养虾的事实。2、两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的事实。3、被告龚增欢于2013年2月8日向孟春法出具的借条及其于2013年7月22日向孙言玉出具的借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龚增欢大量的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杭萧瓜督字第165号支付令1份,(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920号、(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222号、(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223号、(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718号立案审批表各1份。原告沈雷玛、被告潘彩凤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庭审经质证。对原告沈雷玛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彩凤认为:对原告沈雷玛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龚增欢之间的事情。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潘彩凤提供的证据,原告沈雷玛认为:对被告潘彩凤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龚增欢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被告潘彩凤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龚增欢的个人债务。对被告潘彩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沈雷玛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潘彩凤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潘彩凤虽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潘彩凤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对被告潘彩凤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潘彩凤证据1、3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潘彩凤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潘彩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龚增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及被告潘彩凤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龚增欢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龚增欢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自本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于2014年1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龚增欢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龚增欢、潘彩凤于1989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7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期间,被告龚增欢从2011年至2013年7月在杭州宙富染整有限公司工作并有一定的收入。2013年以来,本院已受理多起以被告龚增欢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累计借款的数额较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增欢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龚增欢未能及时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龚增欢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5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潘彩凤已经提供了被告龚增欢在2011年起至2013年7月在杭州宙富染整有限公司工作并有一定的收入和两被告因感情破裂已于2013年8月7日离婚的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龚增欢确因养虾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的有效证据,也未能提供本案借款确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其他有效证据。另被告龚增欢自2013年以来包括原告在内在本院已有多起借贷纠纷,且其借款数额较大,其借款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龚增欢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龚增欢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彩凤与被告龚增欢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增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增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雷玛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55200元,共计人民币175200元;二、驳回沈雷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龚增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龚增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洪 良审判员 傅 建 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洪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