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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龙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燕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燕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龙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锦文。委托代理人:刘伟生,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邓炼成,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张燕球,男。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燕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燕球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燕球发放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9.69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付被告张燕球借款55000元。被告张燕球将借款利息交至2012年9月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燕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12月27日止,被告张燕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拖欠借款利息2577元,合计5757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燕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此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燕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577元,合计57577元;2、被告张燕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燕球负担。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申请书复印件;6、《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7、借款借据复印件;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9、借款本息计算清单。被告张燕球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被告张燕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燕球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龙门农信(2011)借字第1002011610138548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燕球发放借款55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9.696%,按月结息,借款本金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如被告张燕球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给付被告张燕球借款55000元。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燕球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燕球签名确认。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燕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12月27日止,被告张燕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拖欠借款利息2577元,合计57577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燕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张燕球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燕球还清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为2577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球欠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577元,合计57577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5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由被告张燕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燕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永平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