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创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创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望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肖铃,杨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沈建峰。委托代理人石慧莉。委托代理人夏晓慈。被告上海创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铃。被告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校。被告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诗华。被告上海望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伦斌。被告肖铃。被告杨秋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上海创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福公司)、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炫公司)、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雄公司)、上海望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辰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肖铃、杨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石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福公司、望辰公司、魏炫公司、东雄公司、亿华公司、肖铃、杨秋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创福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创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万元用于采购钢材,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贷款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发生被告望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计收罚息等救济权利;被告望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的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等。同日,被告创福公司、望辰公司、魏炫公司、东雄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均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每个成员的贷款金额均为4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联保小组的每一成员均对小组内其他成员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被告亿华公司、肖铃也分别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亿华公司、肖铃为上述被告创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秋霞也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确认知晓并同意被告肖铃的上述保证行为,并承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承诺享有和承担上述被告肖铃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而无需另签保证合同。2012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创福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400万元,该贷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30日。之后,被告创福公司从2013年第二季度起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之后,原告用被告创福公司的保证金8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部分其他存款余额抵扣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创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97,390.58元未归还、利息70,229.04元未支付。其他六被告也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故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福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97,390.58元及相应欠息70,229.04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2、被告创福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267,619.62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望辰公司、魏炫公司、东雄公司、亿华公司、肖铃、杨秋霞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创福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400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创福公司向原告申请40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3、《贷款放款凭证》,证明被告创福公司向原告申请400万元已实际发放事实;4、《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创福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创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97,390.58元及相应欠息70,229.04元;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肖铃为被告创福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同意担保函》,证明被告杨秋霞为被告创福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联保小组协议书》,证明被告望辰公司、魏炫公司、东雄公司为被告创福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8、《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亿华公司为被告创福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鉴于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北京银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相关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联保小组协议书》,以及由被告杨秋霞出具的《同意担保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创福公司未按约在利息支付日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创福公司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亿华公司、肖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亿华公司、肖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创福公司的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被告创福公司现在于《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中,剩余的借款本金未超过被告亿华公司、肖铃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故被告亿华公司、肖铃对被告创福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秋霞当时作为被告肖铃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确认知晓并同意被告肖铃的上述保证行为,并承诺享有和承担上述被告肖铃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而无需另签保证合同,原告接收该《同意担保函》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杨秋霞也应对被告创福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望辰公司、魏炫公司、东雄公司等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的每一成员均为小组内其他成员在各自《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在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的份额,故被告魏炫公司、东雄公司、望辰公司为被告创福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要求每一个保证人即被告魏炫公司、东雄公司、望辰公司分别对被告创福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魏炫公司、东雄公司、望辰公司、亿华公司、肖铃、杨秋霞、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创福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创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97,390.58元;二、被告上海创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70,229.04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3,267,619.6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望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肖铃、杨秋霞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上海创福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创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40.9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3,500.95元,由被告上海创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望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雄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肖铃、杨秋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