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与宋建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建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述简称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爱信,该信用联社理事长。被告宋建仁,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0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宋建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萍、安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宋建平向原告申请材料周转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10.089%,于2011年9月28日到期,并自愿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清偿利息5044.5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2年2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信用社资金不受损失,维护社会信用,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0000元;清偿贷款利息及罚息72547.03元;要求被告以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建仁未进行答辩。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3、被告宋建仁及财产共有人尚灵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一份。5、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6、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7、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8、担保登记通知书一份。9、贷款催收通知单四份。10、还款计划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宋建仁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清至2011年6月29日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建仁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被告宋建仁因材料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崆峒区红旗街南舒园小区18号楼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17.5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被告宋建仁的妻子尚灵亦在个人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9月27日,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和被告宋建仁提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平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并颁发了平房他证崆峒区字第00000022**号他项权证。2010年9月28日,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宋建仁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建仁向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10.260%,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同意以个人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88658元;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即向被告宋建仁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另查明:被告宋建仁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5044.50元,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清息。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于2012年10月5日、11月16日、2013年1月12日、5月20日先后四次向被告宋建仁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被告宋建仁于2011年11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2年2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宋建仁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争取2013年底还清贷款”,但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宋建仁尚欠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及罚息72547.03元,合计212547.03元。本院认为,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宋建仁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宋建仁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仁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00元、清偿利息及罚息72547.03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3日),本息合计212547.03元。二、被告宋建仁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崆峒区红旗街南舒园小区18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宋建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雨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