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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甲、武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玉芹。被告:武某甲,男,汉族。被告:武某乙,男,汉族。被告:武某丙,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武XX婚后共生育三子,武XX于1995年9月去世。现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尤其是原告于2011年5月患重病住院治疗后,更需子女赡养。三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前期医疗费19730.83元、6500元、13000元,因负担不均,三人对负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相互扯皮,拒绝支付,致原告有病不能治。请求判令三被告为原告提供两间生活居住房,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50元,并平均分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丧葬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某甲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此前一直居住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内生活,该房屋系被告武某丙出资建造。现在,被告武某丙同意原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本人没有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三被告平均负担,而本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9730.83元,被告武某乙仅给付6500元,被告武某丙仅给付13000元,本人为其他两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多元,其他赡养义务人应退还本人,否则,在原告后续医疗费达两万元之后,本人才有继续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义务。另外,本人为原告办理了农村保险,原告因此每月有养老金收入90元,并且原告每年有征地补偿金收入2054元,应当减少被告的赡养责任。被告武某乙辩称:原告此前居住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内生活,该房屋系被告武某丙出资建造,被告武某丙同意原告在其建造的房屋内居住,本人没有意见。原告生病后,被告武某甲给付医疗费19730.83元,本人给付6500元,被告武某丙给付13000元的情况属实。但是,在三被告旧房拆迁东西一线建造新房时,原告偏心于被告武某丙,故意将本人新建房屋安排在最西边,处于被告武某丙下首(西侧),这对本人不利。本人生育两个子女需要抚养,负担较重。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依法判决。被告武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继续自己的房屋内居住处生活。原告生病后,被告武某甲给付医疗费19730.83元,被告武某乙给付6500元,本人给付13000元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武XX生育三子,长子武某甲,次子武某乙,三子武某丙。1995年9月武XX去世。2006年8月,原、被告经批准对旧房进行拆迁,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东西一线自建房屋各一幢,被告武某丙出资,利用原告的住宅地在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之间建造房屋一幢,三座房屋紧紧相联。此后,原告在被告武某丙建造的房屋内生活。2011年5月,原告患重病住院治疗,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分别给付医疗费19730.83元、6500元、13000元。此后,三被告对原告继续治病费用的负担意见不一,导致原告无法治病。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武某丙同意原告在其建造的房屋内居住至去世时止,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因丧葬费用尚未发生,自动撤回要求被告负担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被告武某甲为原告办理了农村保险,原告每月养老金收入90元。此外,原告每年有征地补偿金收入2054元,本院认为:具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原告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三被告对原告均负有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50元的标准偏高,该费用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的标准,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保险、征地收入酌情确定。前期,原告因治病产生的医疗、护理等费用39230.83元,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生病后,被告武某甲垫付医疗费及时救治原告的做法,本院予以肯定。庭审中,被告武某甲以垫付医疗费过多,辩称要求其他两被告返还垫付费用,此项辩称意见虽属被告之间的权益关系,但该意见亦属赡养费纠纷的处理范围,为弘扬正气,充分体现公平责任原则,利于原告的疾病得到及时救治,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被告武某甲提出的此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武某乙、武某丙应返还被告武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关于原告住房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继续居住在被告武某丙建造的房屋内生活,直至去世时止,本院照准。原告自愿撤回丧葬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生活费120元,被告武某乙、武某丙自2014年9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10元。分别于每年11月30日及5月30日累计给付;二、原告张某自2014年9月起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医疗费发票金额)、护理费用(不得超过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由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于上述费用正式票据开出后十日内结清。三、被告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武某甲垫付的医疗费6576元,并返还被告武某丙垫付的医疗费76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武某甲、武某乙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在给付第一期生活费时直接交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郁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