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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覃爱文与刘静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爱文,余科磊,刘静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4132号原告覃爱文,女,1954年11月5日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委托代理人韦承伟,男,1980年11月15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科磊,男,1981年10月16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刘静瑜,女,1985年4月16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严舒,女,1983年9月28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1654935—0。住所:昆明市圆通街**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陆俊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默道,男,1986年9月21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覃爱文诉被告余科磊、刘静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爱文的委托代理人韦承伟、被告余科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默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爱文诉称:余科磊驾驶云A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学府路金鼎科技园前往西山区天泽园小区。途中,被告余科磊驾车沿昆明市西福路延长线北向南方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家小村附近路段,恰遇陈艳琳驾驶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车载乘覃爱文沿西福路南向北方向道路由南向北迎面驶来,被告余科磊所驾车左侧车体越过路中单虚钱,车头左前部与陈艳琳所驾电动车车身左侧相碰撞,陈艳琳及覃爱文连车摔跌倒地,致陈艳琳受轻微伤,覃爱文受轻伤二级,两车不向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科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琳、覃爱文无责任。事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604.8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科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被告刘静瑜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原告诉请的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费用诉请过高。对此,被告将在质证阶段进行质证。原告覃爱文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昆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无过错。二、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费用清单、出院证、结院小结。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情况。三、云南圣约翰医院陪护证明书、加盖“昆明市西山区云天使家政服务部”印章的收款收据1份,耿自存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四、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乾盛司鉴字[2014]第105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发票。证明: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及因评估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五、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4]痕鉴字第900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六、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4]临鉴字第08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余科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覃爱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科磊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耿自存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住院前期的护理费是由被告支付的。二、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及门诊费。经质证,原告覃爱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余科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静瑜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静瑜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称。原告覃爱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余科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原告覃爱文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覃爱文提交的证据三(陪护证明书、陪护费收款收据、陪护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虽对原告覃爱文持证据三主张的陪护费金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推翻,而证据三中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余科磊提交的证据一(说明)亦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覃爱文持证据三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科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覃爱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余科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15时45分,被告余科磊持准驾“B1”车型机动车证驾驶云A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学府路金鼎科技园前往西山区天泽园小区。途中,被告余科磊驾车沿昆明市西福路延长线北向南方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家小村附近路段时,恰遇案外人陈艳琳驾驶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车载乘原告覃爱文沿西福路南向北方向道路由南向北迎面驶来,被告余科磊所驾车左侧车体越过路中单虚钱,车头左前部与陈艳琳所驾电动车车身左侧相碰撞,陈艳琳及原告覃爱文连车摔跌倒地,致陈艳琳受轻微伤,原告覃爱文受轻伤,两车不向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余科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琳及原告覃爱文无责任。原告覃爱文伤后被送至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覃爱文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下嘴唇粘膜裂伤;3、左侧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4、左下侧切牙松动。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半个月,加强营养;2、保持创口清洁干燥,避免感染;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覃爱文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454.83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916.59元。其中,原告覃爱文自己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454.83元。原告覃爱文住院期间请专人陪护,被告余科磊支付了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陪护费人民币560元;原告覃爱文支付了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陪护费人民币2520元。2014年6月23日,云南圣约翰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患者于2014年6月3日17:10入院,急诊行左小腿及下嘴唇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心电监测、预防感染、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住院期间患者一直有专人陪护。”2014年7月7日,原告覃爱文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后尚需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覃爱文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覃爱文支付评估费人民币6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覃爱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54.83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604.83元。另查明,云A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静瑜,该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经检验合格。被告刘静瑜就云A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为不计免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覃爱文的伤后损失应如何计算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覃爱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覃爱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覃爱文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覃爱文就其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6454.83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覃爱文就其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提交了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等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覃爱文伤后共住院治疗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覃爱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人民币2000元;5、营养费,原告覃爱文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给予营养辅助治疗的意见佐证,故应予支持。现原告覃爱文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爱文伤后住院治疗20天,故原告覃受文的营养费计算为人民币600元;6、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覃爱文的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支持原告覃爱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综上,原告覃爱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454.83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274.83元。原告覃爱文的伤后损失应如何承担?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静瑜就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云A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覃爱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区别医疗分项限额及残疾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即被告余科磊赔偿。关于被告刘静瑜是否应在本案中对原告覃爱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刘静瑜所有的云A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经检验合格,且被告余科磊驾驶该车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刘静瑜并无过错,故被告刘静瑜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覃爱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覃爱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7274.83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6454.83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054.8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艳琳支付人民币2017.4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覃爱文赔偿人民币7982.5元,尚余人民币6072.33元。属伤残死亡赔偿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爱文损失人民币10602.5元后,尚余人民币6072.3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该笔费用由被告余科磊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60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072.33元后,不足部分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余科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爱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60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爱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72.33元;二、被告余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覃爱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三、驳回原告覃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被告余科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覃爱文);其余诉讼费人民币120元退还原告覃爱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昱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