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49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梁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936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梁某甲。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梁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梁某甲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梁某甲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405万元。其中首付款(含定金)81万元,余款324万元由被告梁某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梁某甲需于合同签订即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81万元(含定金),余款324万由被告梁某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为督促被告梁某甲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如买方逾期需要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梁某甲未按约定支付相应首付款,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已拖欠原告首付货款729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64632.5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某甲立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29000元及违约金164632.50元(违约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共计893632.5元;2、被告梁某甲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梁某甲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二,《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梁某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首付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梁某甲的货款支付情况及尚欠原告首付款金额、违约金明细。被告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三,虽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梁某甲未到庭质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梁某甲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06104《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梁某甲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405万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即日起三日内付定金3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81万元(含定金),保证金1万元,按揭费用0.614万元;余款324万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梁某甲未按约定支付相应首付款,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被告梁某甲还款81000元,尚欠原告首付货款729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64632.5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某甲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梁某甲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截止2014年6月27日的欠付首付款729000元及违约金164632.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27日后的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729000元、违约金164632.50元,共计893632.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顺延照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6元,财产保全费4988元,共计17724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审 判 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