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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马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汉芬与被告王光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汉芬,王光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马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龙汉芬,女,壮族。委托代理人戴钊,文山市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景云,文山市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光荣,男,壮族。委托代理人郑连红,女,系倮朵村村小组组长(特别授权)。原告龙汉芬与被告王光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钊、杨景云,被告王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汉芬诉称,2013年以前,原告将自己的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管理,被告每年给原告1300斤谷子,但在2013年当国家建水库征用地时,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面积登记在其自己的名下,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的行为,为使原告的经营权得到保障,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29日告知被告自己将耕种管理。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原告整平、打坑、放好肥料准备种辣椒的地耙平种下玉米,后又将原告的所有土地全部栽种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经营范围内的所有土地退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汉芬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登记基本情况及地块和四至界限。经质证,被告王光荣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所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光荣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1、龙汉芬是被告的老婶,也是被告的养母。1985年被告的老叔王朝深和原告的儿子意外死亡,被告被过继到王朝生家做养子,至今将近30年。1990年王朝深死后,被告也成了家,担起了赡养老人的义务,王朝深的土地也由被告经营。关于原告诉称岩脚的部分承包土地被被告擅自登记到名下并经营,实际这块地现在还是荒着的,被告没有栽种,并且在工作队下乡登记的时候,这块地也登记到了原告的名下,原告一家在1981年集体分土地的时候,有4个承包人口,分得4.6亩,而现在登记到龙汉芬名下的有1.4亩。今年正月初三,原告来被告家说她年纪太大,栽不动了,叫被告继续栽种,并说龙学木威胁她,她在不住了,叫被告送她到马塘养老院躲避龙学木的威胁,为了躲避龙学木,当天被告把原告暂时送到马塘养老院。到过小年时,被告去接原告回来过小年,去到马塘,原告已回来了。当天原告再告诉被告,龙学木逼迫她栽种这些田地;2、原告说来跟被告说过将土地还回去给原告耕种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来说过。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栽种,去年被告给了原告1300斤谷子、60斤糯米、60斤香米,平时还给点零用钱,被告已经给了20多年了,平时原告生病也是被告送的,被告今年确实还按原来的协议栽种原告的土地,已经栽种20多年了;3、以前被告栽种原告的地是有书面协议的,只是现在找不到了,如果原告要将土地收回,应补给被告这些年的付出(包括赡养和劳力),原来原告是将被告当成养子来相处的。被告王光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1985年原告龙汉芬与前夫王朝深的儿子死后,按照农村风俗将被告王光荣过继给原告家当养子,1990年被告的养父王朝深死后,被告栽种、管理了原告名下的承包田、地,每年被告给原告1300斤谷子、60斤糯米、60斤香米及部分零用钱。双方各自居住生活,后原告又与龙学木再婚,一直与被告分开居住,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部分土地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被告提出自己管理栽种承包田地,因被告不同意退还,并栽种了部分承包田,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耕种的土地,后因被告又将所有的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原告为此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将所栽种的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承包人对自己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所有承包田地份额均被被告耕种,该事实被告也认可。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对自己的土地进行管理,有权将给他人栽种自己承包的土地收回自己耕种。现原告不愿意再将自己的承包田地交由被告栽种,被告应将原告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因原告的承包地已由被告栽种多年,今年被告已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栽种农作物,且现已过了耕种季节,若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已没有实际意义,考虑到双方的关系,被告已栽种的庄稼继续由被告收割,收割后再将原告的承包田地归还给原告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给原告耕种管理使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00元的请求,比照往年被告栽种原告的土地时均给付原告1300斤谷子、60斤糯米、60斤香米及部分零用钱,参照本地粮食市价,谷子每斤约2元、糯米每斤约5元、香米每斤约5元,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的特殊关系,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3800元。关于被告辩解是龙学木威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因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并没有提出受他人的威胁,且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若要收回土地应补给被告这些年的赡养费和劳动力支出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栽种原告的土地已得到相应的收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荣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栽种管理原告龙汉芬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全部土地退还原告龙汉芬耕种管理,被告王光荣现在原告龙汉芬土地上栽种的庄稼由被告王光荣收割;二、被告王光荣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龙汉芬3800元作为栽种原告承包田地的补偿;三、驳回原告龙汉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龙汉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