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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接到购毒人员沙某(已判刑)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洪安围附近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冯某某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毒品(冰毒)给沙某。当日13时许,沙某在盐田区倚山时代花园将冯某某卖给其的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骆某某,并让骆某某从中分出1部分毒品用小透明袋包装好给其吸食。沙某与骆某某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预伏的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沙某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50元以及透明袋包装的毒品1小包,从骆某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透明袋包装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骆某某身上缴获的涉案毒品重0.5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沙某身上搜出的涉案毒品重0.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沙头角派出所民警根据沙某提供的线索,在盐田区倚山时代花园将贩卖毒品给骆某某、陈某某的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冯某某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透明袋包装的毒品(K粉)1小包,从现场购买毒品的骆某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透明袋包装的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从骆某某处缴获的涉案毒品重0.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冯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重1.54克,从中检出氯胺酮。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疑似毒品收条、关于不随案移交毒资的情况说明、沙某刑事判决书、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人沙某、陈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玉  财人民陪审员 董  志  越人民陪审员 张  爱  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康(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