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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任兴芳与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广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广让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兴芳,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广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广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兴芳,女,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谷宗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李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灵璧县广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朱广让,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朱广让,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任兴芳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灵璧农商行)、原审被告灵璧县广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让公司)、朱广让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宗智、被上诉人灵璧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让公司和朱广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灵璧信用联社与朱广让、任兴芳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广让、任兴芳用其各自房产为广让公司在灵璧信用联社借款提供最高额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并办理抵押物登记。2013年5月14日,灵璧信用联社与广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灵璧信用联社向广让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5月16日灵璧信用联社发放了该400万元借款。广让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分6次偿还利息共计159000元。2013年8月,灵璧信用联社组建为灵璧农商行,权利义务均由灵璧农商行承担。因广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灵璧农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广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并确认灵璧农商行在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广让公司、朱广让、任兴芳共同赔偿损失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灵璧农商行要求广让公司、朱广让、任兴芳赔偿4万元损失是否应当支持;2、任兴芳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灵璧农商行主张因其与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该行应支付4万元律师代理费,为该行所受损失。广让公司、朱广让、任兴芳认为该4万元并未实际发生,灵璧农商行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上述风险代理合同并未实际支付,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灵璧农商行仅在本案胜诉及执行完毕之时支付代理费用,故该4万元存在不确定性,亦不是灵璧农商行已遭受或必然遭受的损失。因此,灵璧农商行要求广让公司、朱广让、任兴芳赔偿4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任兴芳、朱广让与灵璧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涉案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14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因此,任兴芳应按照其签订的合同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任兴芳辩称其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时合同主文为空白,且未经房屋共有人签名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签署该合同时合同主文为空白,亦未得到灵璧农商行认可,且其庭审中认可作为抵押的房屋所有人仅为任兴芳一人,亦无共有人记载,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任兴芳认为灵璧农商行违反抵押贷款规定,超出抵押房产评估价值50%提供贷款属欺诈行为,应为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任兴芳举证的灵璧信用联社担保贷款相关规定无合法来源,亦未得到灵璧农商行认可,且担保贷款相关规定是灵璧农商行内部管理规定,目的是为了减少提供贷款的风险,其超过抵押率提供贷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亦非提供贷款的唯一依据,该评估报告也未显示与该案借款有关。因此,任兴芳此节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灵璧农商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年息9%计算),朱广让、任兴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灵璧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6元,由广让公司负担35736元,灵璧农商行负担4000元。任兴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超出灵璧农商行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灵璧农商行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在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审法院则判令任兴芳承担连带责任,加大了任兴芳的责任。2、任兴芳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合同内容均是空白的,且被告知借款数额为200万元,而不是合同中的400万元。且灵璧信用联社抵押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规定门面房抵押率不得超过60%,商住房抵押率不得超过50%,而灵璧县恒泰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载明涉案房产的抵押价值是405万,明显违反规定。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产的抵押价值是557.33万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以此作为发放贷款的依据。灵璧农商行存在欺诈行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无效。3、任兴芳擅自使用共有房屋为广让公司设置抵押,未经其丈夫同意,应为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灵璧农商行对任兴芳的诉讼请求。灵璧农商行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原判任兴芳承担连带责任确实不当。2、两份不同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均是借款人和抵押人提供的,该评估报告和抵押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均不是银行发放贷款的唯一依据,任兴芳上诉称其与广让公司实施欺诈行为,无任何证据证实。3、作为抵押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仅为任兴芳一人,不存在无效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除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外,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任兴芳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5月13日任兴芳出具的授权书;2、抵押物清单;3、灵璧县恒泰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4、灵璧信用联社抵押担保贷款管理办法;5、最高额抵押合同;6、2014年9月27日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任兴芳房产评估的说明》。证明委托评估任兴芳未到场签字,按照评估规范应作无效处理,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利用虚假评估报告违规超值借款,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超值部分对上诉人无效。第二组:1、任兴芳与侯立文的户口本、身份证;2、夫妻关系证明;3、房产证;4、灵璧县房屋抵押申请登记书、任兴芳与侯立文同意设立抵押签字、抵押物价值认定书,载明2011年4月19日广让公司向中国银行宿州分行借款,宿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任兴芳以涉案房产设定抵押,为宿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其丈夫侯立文签字同意。证明任兴芳与侯立文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在任兴芳与侯立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夫妻共有财产,任兴芳在为其他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其丈夫侯立文签字同意,本案任兴芳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未经侯立文同意,应为无效。灵璧农商行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评估报告是否有效与贷款发放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且该组证据中包含的一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申请书确定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反证了任兴芳明知担保数额为400万元。对第二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抵押房产属于夫妻共有,因房产证上明确记载房屋是任兴芳单独所有,没有共有人。第二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而且登记书中记载抵押期间跨过该案抵押登记时间,并且有涂改痕迹,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第一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设定抵押违背了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2013年5月13日任兴芳和朱广让夫妻在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申请书中签字认可确定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万,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灵璧农商行是否违规超值发放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是有关有权登记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或间接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朱广让夫妻和任兴芳在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申请书中签字认可确定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万。2013年5月14日,涉案抵押房产包括房地权证灵房字第A02-25**号、A02-3361-1号、A02-3361-2号、E18-44**号均在灵璧县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中房地权证灵房字第E18-44**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任兴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灵璧县宾馆对面信合宿舍(门面楼)0110室”,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规划用途为“商住”。侯立文与任兴芳系夫妻关系,涉案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任兴芳单独所有的房屋,系任兴芳与侯立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2011年4月19日,任兴芳在为其他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时其丈夫侯立文签字同意。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任兴芳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若承担,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确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价如下:本院认为,抵押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系灵璧农商行内部规定,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也仅是灵璧农商行发放贷款的参考,灵璧农商行是否按照内部规定和参考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发放贷款,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且任兴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灵璧农商行与朱广让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在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申请书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任兴芳均签字认可确定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万,故任兴芳此节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办理抵押登记的灵房字第E18-44**号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任兴芳”,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但该房屋是任兴芳与其丈夫侯立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有财产,任兴芳将该房屋设定抵押未取得共有人的同意,灵璧农商行也并无证据证明房屋共有人侯立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抵押发生之前,任兴芳在为其他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其丈夫侯立文均共同签字同意,原审中侯立文亦曾就涉案抵押通过诉讼方式提出了异议,故本案不能认定任兴芳有权代理共有人处置共有房产,其擅自设立抵押行为侵害共有人权利,应为无效。原判仅以作为抵押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任兴芳一人,即认定任兴芳具有独自处置权不当。任兴芳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任兴芳在签订抵押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在其抵押房产价值一半的范围内向灵璧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朱广让以其所有房产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广让公司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中,灵璧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亦为“确认在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审法院则判令朱广让、任兴芳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灵璧县广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年息9%计算),朱广让、任兴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灵璧县广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年息9%计算);灵璧县广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朱广让登记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任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其登记的抵押房产价值一半的范围内赔偿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权不能实现部分的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6元,由任兴芳和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9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樊 坤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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