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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夏晓龙诉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龙,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852号原告夏晓龙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伟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A座7层。组织机构代码10310106-6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岩,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夏晓龙与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冯伟伟,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龙诉称,案外人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于2013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的150名员工(含原告)提供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蓬莱长岛三日游服务。原告委托被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在返程途中至返程次日上午,包括原告在内的73名员工先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泻等病症,后被确诊为肠炎、急性肠胃炎。上述73名员工除一人以外,均因身体不适向公司请假休息,病情严重的员工已即刻入院治疗。原告因本次就医治疗负担了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针对上述款项曾数次以多种方式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及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已经证明被告认可了此次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就医人员是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这一事实。根据《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障旅游者旅游安全之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违约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元、误工费181元、交通费1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晓龙提供如下证据:1、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2、被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确认书,证明原告购买了生效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4、授权委托书以及被授权人蒋军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授权蒋军艳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团队旅游合同事宜进行洽谈并签署相关文件、协议等;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享受被告所提供旅游服务而产生人身损害后向其所在公司请病假扣发工资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享受被告提供旅游服务而发生人身损害后产生的交通费事实;7、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病例、挂号条、医药费单据原件的存放证明,证明原告请求医药费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因已经交由被告申报旅游意外险而未在原告处;8、劳动合同及公司请假制度、原告请假卡、员工工资条及绩效奖金发放清册;9、医药费明细确认单、转账支票及支付明细。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5月17日被告与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旅游服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人身保险、发送了出团通知(行程)、安排了全陪导游等,且在出团通知中,明确提醒游客有关山东旅游注意事项,不存在违约行为。2、本次旅游行程最后一天,即2013年5月26日的用餐安排中包括早餐和午餐,晚餐是游客自行解决。2013年5月27日早上,导游蒋军艳接到电话称,有游客拉肚子正在医院就诊。当天下午,被告派人到医院进行看望和安排。被告认为,造成拉肚子后果有多种诱因,不排除水土不服、吃冷饮、餐饮不卫生、大巴车空调过凉等等。因游客委托被告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以,本着最大限度保障游客利益的原则,被告积极协助游客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提出理赔,该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审核和理赔。3、被告对旅游辅助服务者已经尽到了选择及审查义务。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对旅游辅助服务者,包括地接社、宾馆等进行了审查,查看了他们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确认具有相应资质和合法经营资格、接待服务能力。综上,被告严格按照《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所选择的地接社、宾馆等旅游辅助者亦符合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规章,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证明被告与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2、出团通知,证明旅游行程中最后一天只包括早餐和午餐,不包括晚餐,晚餐由客人自行解决;3、蓬莱关键旅行社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地接社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4、蓬莱聚丰宾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宾馆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5、蓬莱聚丰宾馆证明,证明餐饮不存在质量问题;6、原告的挂号条、门急诊医疗费用清单各两联、处方笺、诊断证明、病历、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的就医时间;7、证人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整个行程的经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8、保险理赔单明细,证明被告为游客办理了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已经给游客进行了理赔,被告尽到了协助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案外人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17日,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为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的150名员工(含原告)提供“蓬莱长岛三日游”服务,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6日,成人旅游费用为760元/人(含保险费20元)。被告出具了出团通知,确认了具体住宿、就餐、游览等行程。被告为上述旅游者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旅游过程中,被告按照出团通知安排了行程,提供了2013年5月26日的早、午餐,2013年5月26日晚餐由原告自行在旅游车辆中解决。2013年5月26日晚9点左右,该旅游团抵津。2013年5月27日,原告因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至医院就诊,并花费了医疗费用3元。原告因就诊向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请休病假半天,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扣发工资181元,并且花费打车费用19.2元。经询,该旅游团中出现上述症状并就诊的人员共计70余人;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现原告因被告不予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损失等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3元、误工费181元、交通费1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5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旅游者、被告为旅游经营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所在单位以集体形式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约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后,肠胃不适并就医。同一旅行团中有相同状况的尚有70余人,说明该情形绝非少数特例,而是普遍现象,应追溯相同状况旅游者共同的就餐行为。而症状出现前,该团旅游者共同接受了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26日早、午餐服务,故须考虑被告提供旅游服务的瑕疵。综合衡量,被告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之义务,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医疗费用损失。原告因旅游服务的瑕疵导致肠胃不适,就诊花费的医疗费用3元为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损失。根据原告肠胃不适及就诊的事实,原告请休病假半天符合实际情形,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请假卡、工资条综合体现了因病假扣发工资的真实性,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81元。对于交通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晓龙医疗费用损失3元;二、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晓龙误工损失181元;三、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晓龙交通损失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经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