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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珙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巡场煤矿往巡场镇方向行驶。车行至巡红路3KM+200M处,撞在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14.2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诊断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英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