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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占军、李淑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占军,李淑会,赵德强,薛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宝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尚志。被告赵占军。被告李淑会。被告赵德强。被告薛建国。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占军、李淑会、赵德强、薛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尚志、被告赵德强、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军、李淑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占军、李淑会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赵占军从我单位的分支机构东鲁家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9.0‰。被告赵德强、薛建国为被告赵占军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占军只支付了借款使用期内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赵德强、薛建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占军、李淑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赵德强、薛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建国、赵德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赵占军、李淑会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一份、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担保意向书一份、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贷款结息登记证一份、被告赵占军、李淑会、薛建国、赵德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四被告自然人身份、被告赵占军、李淑会的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赵德强、薛建国为被告赵占军借款作担保、借贷及担保三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及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占军支付利息等事实。原告证据经被告薛建国、赵德强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由被告签名捺印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鲁家口信用社盖章,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赵占军、李淑会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薛建国、赵占军、赵德强均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赵占军、李淑会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赵占军与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鲁家口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鲁家口信用社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间,向被告赵占军提供额度为150000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间借款月利率为9.0‰,如被告赵占军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赵德强、薛建国与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鲁家口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德强、薛建国共同为被告赵占军借款作连带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鲁家口信用社于当日足额将借款150000元拨付被告赵占军,而被告赵占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只支付了借款使用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赵德强、薛建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鲁家口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鲁家口信用社与被告赵占军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德强、薛建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被告赵占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德强、薛建国在被告赵占军未偿还借款时,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赵占军、李淑会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占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鲁家口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此原告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占军、李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赵德强、薛建国对被告赵占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赵占军、李淑会负担;被告赵德强、薛建国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交纳,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利审 判 员  许广恒人民陪审员  冯宏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