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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吕×诉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吕×。被告:王××。原告吕×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因为不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8日���生一女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之程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