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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远东与王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东,王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吴远东。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烽。原告吴远东与被告王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2074吨,单价为800元/吨,不包含税款,货到付款。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煤炭,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2012年7月,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60万元。嗣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结欠原告货款50万元并补贴18万元,合计68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分别归还20万元、20万元、28万元,但届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8万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7月23日被告王烽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载明:今欠到吴远东煤款计壹佰陆拾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载明:今欠吴远东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元,另补贴壹拾捌万元,共计陆拾捌万元正。2014年6月10日之前还款贰拾万元正,2014年7月10日之前还款贰拾万元正,2014年8月10日之前还款贰拾捌万元正,逾期不付以王烽的房产抵押德诚城市广场4栋805室)各一份。被告书面辩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办公室,胁迫被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货款50万元。欠条上另行补贴18万元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必须开具1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现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愿意分期支付所欠款项。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并另行补贴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利息18万元,不存在显示公平和任何胁迫情形,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均系个人,不符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原告可以向被告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经济困难,其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王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煤炭款16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50万元,另行补贴18万元,合计68万元,约期于2014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前分别支付20万元、20万元、2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长期拖欠货款,显属不当。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并无异议,仅认为其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另行补贴18万元系受胁迫所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该18万元可认定为被告未按约付款承担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及补贴款1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开具发票系其法定义务,原告现亦同意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均非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其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远东货款50万元、违约金18万元,合计68万元。二、原告吴远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王烽开具金额为160万元的有效税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王烽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