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一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清玉诉刘友贵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玉,陈明纲,刘友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2640号原告陈清玉,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黄显书,富顺县赵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明纲,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黄显书,富顺县赵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凌之弟,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刘友贵,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清玉、原告陈明纲诉被告刘友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清玉和原告陈明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冬月29日晚上7时许,原告陈清玉之妻(原告陈明纲之母)彭道柱背糯米去被告家,当晚被告不让彭道柱回家,并于当晚发生性关系后死于被告家中,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显示:死者彭道柱心血检出一氧化碳中毒。死者中毒后,被告不报警,不采取措施,导致死者失去抢救机会。被告明知在关闭的屋内烧炭可能中毒,不予阻止,反而积极烧炭取暖,最终导致彭道柱中毒死亡,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在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支付了彭道柱家属陈明纲生活费、车费、火化费等共计44000元,但调解未通知原告陈清玉参加,原告认为44000元没有赔足,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不予理睬。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彭道柱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被告刘友贵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彭道柱,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彭道柱系原告陈清玉之妻、原告陈明纲之母,二原告平时均在外务工,家中只有彭道柱一个人居住。被告刘友贵的子女等也在外务工,家中只有被告刘友贵和在上中学的孙子刘某某二人,被告刘友贵的妻子已过世30年。自2011年9月起彭道柱与被告刘友贵开始交往,每次到被告家彭道柱都是吃过晚饭后才去,两人一起摆龙门阵。2011年12月24日晚8时许,彭道柱再次来到被告家,和被告及被告的孙子刘某某一起在楼上看了约半小时的电视后,彭道柱便与被告刘友贵下楼去了。2011年12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的孙子刘某某放学回家,发现彭道柱死在被告刘友贵的床上,被告刘友贵称已死两天。由于当时被告刘友贵身体很差,需要治疗,刘某某找人把被告刘友贵送到赵化医院医治并通知了被告刘友贵的女婿郭成荣,郭成荣到医院后,刘某某告知有一个女的死在刘友贵家中,郭成荣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出了现场,并于2011年12月29日抽取彭道柱的心血和被告刘友贵静脉血送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毒物分析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毒字第2011-239号毒物鉴定分析报告认为:彭道柱的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56.2%,被告刘友贵静脉血中检出一氧化碳,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13.1%。2012年1月12日派出所通知双方到派出所就彭道柱之死进行调解,被告刘友贵的女婿郭成荣代表被告刘友贵和原告陈明纲参加调解,原告陈清玉知道调解的事情,没有去参加。经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刘友贵给付原告陈明纲生活费、车费、火化费等合计44000元,并于调解当日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刘友贵明知在关闭的屋内烧炭取暖可能中毒、以及中毒后没有采取救助措施为由,请求被告刘友贵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诉讼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友贵有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刘友贵因彭道柱之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清玉、原告陈明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清玉、原告陈明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华审 判 员 李家宽人民陪审员 赖兴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