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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丈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童某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丈民初字第77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告:农某。原告童某诉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未归,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一份。被告农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的法定情形存在。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和判决。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求与被告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林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人民陪审员  胡小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