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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永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邬开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永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邬开妃,邬炎军,宁海县东源塑胶厂,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邬时东,石仁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徐健。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宁波永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太群。被告:邬开妃。被告:邬炎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江。被告:宁海县东源塑胶厂。代表人:邬时东,该厂厂长。被告: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林霏。被告:邬时东。被告:石仁娥。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永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博公司)、邬开妃、邬炎军、宁海县东源塑胶厂(以下简称东源厂)、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华某)、邬时东、石仁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舒华某、东源厂已关闭,被告邬时东、石仁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永博公司、邬开妃、邬炎军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厂、舒华某、邬时东、石仁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合同还对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永博公司、东源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东源厂自愿为被告永博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800000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被告舒华某、邬开妃、邬炎军、邬时东、石仁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永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永博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但被告永博公司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永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84.09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5月7日的利息、复利2639.95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38110元;(2)被告东源厂、舒华某、邬开妃、邬炎军、邬时东、石仁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源厂为被告永博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800000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连带保证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舒华某、邬开妃、邬炎军、邬时东、石仁娥为被告永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博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元的事实;(5)欠款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永博公司拖欠借款本金799984.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39.95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6000元)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永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实质是以贷还贷,就是为归还被告永博公司担保的东源厂的借款,从而加重了被告永博公司的责任,显然不合法。(2)被告永博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受原告的胁迫产生的,由于被告东源厂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永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永博公司向其借款用于归还被告东源厂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邬开妃、邬炎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邬开妃、邬炎军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针对的是被告永博公司向原告进行最高贷款或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针对一次性的《借款合同》,被告永博公司提供的保证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2)被告邬开妃、邬炎军提供的最高保证金额为800000元,对超过部分被告邬开妃、邬炎军不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邬开妃、邬炎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博公司、邬开妃、邬炎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源厂、舒华某、邬时东、石仁娥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东源厂、舒华某、邬时东、石仁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博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永博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永博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受到原告胁迫所致,对证据(6),被告永博公司希望能适当减少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邬开妃、邬炎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永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邬开妃、邬炎军提供《连带保证承诺书》是受到原告的胁迫,《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了存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一次性借款合同之分,两被告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是针对被告永博公司向原告进行最高贷款或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针对一次性的《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承诺书》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博公司一致。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永博公司、邬开妃、邬炎军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及被告永博公司、邬开妃、邬炎军的诉辩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东源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永博公司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30日,被告东源厂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舒华某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源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永博公司、舒华某归还借款。2013年6月26日,被告永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是用于归还东源厂贷款。同日,被告舒华某、邬开妃、邬炎军、邬时东、石仁娥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永博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与原告发生8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业务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业务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出现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东源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源厂为被告永博公司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800000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承兑、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同意对借款人因此产生的其他一切偿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博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但被告永博公司未按约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永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84.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39.9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舒华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00元,借款用途也用于归还东源厂贷款。同日,被告永博公司等人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为被告舒华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舒华某发放贷款1300000元。本案争议的是原告与被告永博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邬开妃、邬炎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博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实质是为归还由被告永博公司担保的东源厂的借款,显属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东源厂、永博公司在本案中与旧贷的借款人与保证人进行调换,新贷的款项用以归还旧贷,由于旧贷与新贷的借款人与保证人是同一组合,连带保证人承担的与借款人同等责任,该《借款合同》应属有效,被告永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新贷偿还了旧贷,致使原来的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旧贷的借款人的借款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其承担新贷的责任,并未加重其风险责任。被告永博公司提出其向原告借款是受原告胁迫,但其未提供胁迫的证据,且原告向被告永博公司主张保证人还款属正当行使债权人权利,若原告因归还被告东源厂借款要求被告永博公司、舒华某互相提供担保,被告永博公司、舒华某均有权拒绝,被告永博公司自愿在《借款合同》签名盖章,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永博公司抗辩受胁迫而提供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邬开妃、邬炎军提出其是为最高贷款或授信合同提供保证而不是为一次性借款提供保证,其提供的保证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被告邬开妃、邬炎军承诺为被告永博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与原告发生8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只要被告永博公司在此期间与原告发生借款不超过800000元,被告邬开妃、邬炎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邬开妃、邬炎军的抗辩主张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博公司、东源厂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博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永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博公司归还借款799984.0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永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8110元虽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但鉴于原告仅提供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发票,对未实际发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源厂、舒华某、邬开妃、邬炎军、邬时东、石仁娥为被告永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源厂、舒华某、邬开妃、邬炎军、邬时东、石仁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博公司追偿。被告邬开妃、邬炎军认为其最高保证金额为800000元,对超出部分其不予承担,该主张与其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担保范围为上述业务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证担保范围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源厂、舒华某、邬时东、石仁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799984.0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639.95元(暂算至2014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宁海县东源塑胶厂、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邬开妃、邬炎军、邬时东、石仁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海县东源塑胶厂、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邬开妃、邬炎军、邬时东、石仁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永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7元,由被告宁波永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海县东源塑胶厂、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邬开妃、邬炎军、邬时东、石仁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