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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蔡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刘付毓,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毓、崔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0日,婚生儿子潘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因为要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外出东莞打工,而被告外出福建打工,两人共同生活时间少,三个月才见一次面,但每次见面两人都发生激烈的争吵,导致两人感情越来越差。在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自己的亲朋好友庆祝生日,但被告却完全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不准原告与自己的亲朋好友庆祝生日,并且蛮不讲理地命令原告马上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被告再三殴打原告,甚至将手脚无力的原告抱起摔在地上,导致原告身上多次受伤。回到家后,被告的殴打行为变本加厉,对原告拳打脚踢,连腰骨都打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生命安全和免受到被告再次毒打,只好逃离被告回到娘家治疗身上的伤势。事后,被告对自己殴打妻子行为一点悔改之意都没有,不但没有向原告及其父母认错,甚至对原告的伤势不闻不问,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感到十分痛心。原告父母劝说被告要珍惜夫妻关系,不料被告不但没有悔改,竟然指责原告,甚至为了让原告无法回家被告竟将家中门锁换掉,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由于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茂港法民初字第365号判决,判决后双方无任何沟通,感情更加恶劣。2013年5月9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183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好转。另外,婚生儿子潘某乙出生后至今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原告父母家抚养,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开支,被告对潘某乙从来都不闻不问,相互之间感情淡薄,根本未建立起父子感情,且被告父亲已七十多岁,母亲已逝世,而被告长期漂泊不定,根本无法抚养孩子。故从有利于潘某乙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儿子潘某乙(乳名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潘某乙18周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08年10月相识,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2012年2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儿子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30日,原告蔡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茂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茂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茂港法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5月9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茂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8月21日,原告蔡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潘某甲婚后生育儿子潘某乙,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改善,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潘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儿子由原告蔡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潘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告蔡某与被告潘某甲的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蔡某负责抚养,被告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潘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肖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