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何某甲,向某某,何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廖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传华(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女,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向某某,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乙,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明太(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向某某、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传华,被告何某甲、向某某、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骆明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认识,同年农历6月28日、10月12日、10月25日累计交给被告彩礼46800元及手机等物品1600元。2012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书。2014年农历5月14日,被告借口回娘家过端午节后再也不愿回来,经我多次催促及迎接,被告均避而不见并明确表示不和原告一起生活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我给付的彩礼4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向某某、何某乙辩称,第一、如有婚约彩礼,该彩礼不应返还,因为被告何某甲并没有提出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现在属于同居期间因家庭矛盾暂时分居;第二、即使有婚约彩礼需要返还,也应由被告何某甲返还,与被告向某某、何某乙无任何关系;第三、对于彩礼的有无,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甲系何某乙和向某某的女儿。2012年7月(农历6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6日(农历6月29日)订立婚约(俗称看人户),原告给付被告何某甲彩礼20000元;同年11月25日(农历10月12日),原告又给付被告何某甲彩礼20000元;事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于2012年12月9日(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何某甲的嫁妆有:高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口、液晶电视一台、红木椅一套(两把)、被子八床、熊猫布娃娃四个、布箱两口、花瓶二个(已摔碎一个)、花一束、热水瓶二个、盆子二个、盘子二个、枕巾枕套二套,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1日(农历5月14日),被告何某甲回娘家过端午节,后经原告廖某某多次迎接均未接回。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4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证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何某甲的现金开支数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由一方给付对方或对方亲属的礼金,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法律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8400元,对于原告2012年8月16日、12月25日先后两次给付被告何某甲礼金40000元,有证人的证言证实,结合农村支付彩礼习惯和证人证言,对该两笔礼金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因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何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回娘家过端午节,后经原告廖某某多次迎接均未接回,综合考虑到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同居生活时间较长(达一年半时间)的客观事实和农村给付聘礼往来的习俗,本院酌定由被告何某甲返还原告廖某某彩礼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该40000元彩礼是交给被告何某乙、向某某及二被告对该彩礼有占有、支配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甲返还原告廖某某彩礼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405元,由被告何某甲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