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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查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光铜,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义保。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查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铜,上诉人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2日生一女査青辰。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法院写下承诺书,在法院调解下原、被告没有离婚。后被告无悔改之意,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为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新村4栋203室住房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另有原告王凤娇名下共同存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庭后,经本院询问,婚生女査青辰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经评估,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8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王凤娇与被告査从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査青辰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且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院决定婚生女査青辰由原告抚养。铜官山区建设新村4栋203室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因抚养婚生女应多分10%为宜。考虑到婚生女査青辰自出生起一直居住在铜官山区建设新村4栋203室,现在铜陵市田家炳小学上学,为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且原告已预交房屋分割款人民币112320元,故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另本案评估费1500元(原告垫付),由原、被告按各自分得财产份额负担,即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凤娇与被告査从超离婚。二、婚生女査青辰(2004年9月12日出生)随原告王凤娇生活,被告査从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婚生女査青辰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铜官山区建设新村4栋203室房产归原告王凤娇所有,原告王凤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査从超房屋分割款人民币126360元(280800元×45%),被告査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四、室内冰箱、洗衣机、热水器、油烟机、沙发、电视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王凤娇所有,原告王凤娇给付被告査从超经济补偿人民币1600元(该款项扣除被告承担的评估费用后折抵婚生女査青辰二个月的抚养费用)。五、原告王凤娇名下的50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王凤娇给付被告査从超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5000元(该款项折抵婚生女査青辰四年零二个月的抚养费用)。(上述二项共折抵婚生女査青辰四年零四个月的抚养费用)。六、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七、驳回原告王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王凤娇负担。王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婚生女查青辰于2014年1月在学校因受伤而获得的赔偿金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2、原审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款计算错误,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为:“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查某房屋分割款人民币112320元(280800×40%),被告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查某答辩称:女儿的5万元赔偿金分为许多项,应该分清楚后看放在谁的名下最合适;一审判决房屋没有计算错误,但是房屋的估价过低,分配不公平。查某当庭经王某同意变更上诉请求为:1、同意将铜陵市建设新村4栋203室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一审判决财产分割不公,要求公平分割;2、同意离婚。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房产分割款对于上诉人查某来说是公平合理的,但对于王某而言,应该分得60%,女儿要随上诉人王某生活,应该多分。王某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二份新证据:1、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2、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认定王某名下的5万元存款系女儿的残疾赔偿金,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查某对王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判决书中的其他的赔偿项目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是5万元,而此判决书上的是62577.25元。查某当庭表示在本案庭审前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当庭向本院提交二份新证据:1、2010年12月由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铜陵市建设新村4栋203室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和土地评估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对该房产评估价格偏低。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该房产是上诉人从查某哥哥那里买的,房款没有付,此房款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对查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报告的时间是2010年为了办理抵押贷款用的,与本案无关,且房产的价格一直在变动,一审中已经对该房产作出评估,查某未提出异议,故该两份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该房款没有支付。本院对王某提交的二份新证据的认证意见:王某提交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查某提交的二份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婚生女查青辰于2014年1月因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获得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577.25元,获得东方红小学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同年4月10日王某以其母亲名义用该笔款在徽商银行铜陵银宵支行认购了5万元的理财产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对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新村4栋203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计算是否有误?2、婚生女查青辰的5万元残疾赔偿金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王某起诉离婚,查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确认。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新村4栋203室(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2808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审以上诉人王某需抚养婚生女查青辰而给予多分10%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房产分割款一审计算并无差错,本院予以认可。王某以其母亲汪爱莲名义于2014年4月10日在徽商银行铜陵银宵支行认购的5万元理财产品系2014年1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支付给婚生女查青辰的残疾赔偿金,理应属查青辰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将该5万元认定为王某名下的存款并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查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查某离婚”;二、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女查青辰(2004年9月12日出生)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查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婚生女查青辰独立生活时止。”;三、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夫妻共同财产铜官山区建设新村4栋203室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查某房屋分割款126360(280800×45%),被告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四、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室内冰箱、洗衣机、热水器、油烟机、沙发、电视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王凤娇所有,原告王凤娇给付被告査从超经济补偿人民币1600元。(该款项扣除被告承担的评估费用后折抵婚生女査青辰二个月的抚养费用)。”;五、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六、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原告王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原告王凤娇名下的50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王凤娇给付被告査从超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5000元(该款项折抵婚生女査青辰四年零二个月的抚养费用)。(上述二项共折抵婚生女査青辰四年零四个月的抚养费用)”;八、王某母亲汪爱莲名下的徽商银行铜陵银宵支行的5万元理财产品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分割。九、以上需给付事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查某负担100元,王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珠   容审判员 陈 正 功审判员 范 道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