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2002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盗窃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携带液压剪、螺丝批、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河源市高新区龙记南厂厂门对面绿化带,物色好被害人温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雅奇牌摩托车。后被告人龚某某见四处无人,随即用作案工具液压剪将该摩托车的大锁剪断,准备盗走时被巡警发现并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液压剪、螺丝批、剪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液压剪、螺丝批、剪钳;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资料;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