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3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文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文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才,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7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住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彬,被上诉人王文才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平、李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才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文才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住总公司位于顺义区宏远航城广场北京住总项目处工作。工作了36天,每天劳务费130元,共4680元。这期间王文才领取了1000元,剩余3680元,住总公司拒绝支付。现为维护王文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住总公司支付王文才劳务费3680元;2.住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住总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文才的诉讼请求,据王文才提供的欠条,欠款人是李志强,并非住总公司。从王文才提交的其他证据看,即技术交底和规章制度,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住总公司与王文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上述事实,住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文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住总公司(劳务发包人)与温玉合(劳务承包人)签订《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温玉合分包宏远·航城广场项目室外小市政管线工程(劳务+机械),施工内容为“机械费用、劳务费用(图示雨污、给水中水、弱电管线铺设安装、砌砖检查井砌筑、土方回填及机械费、报价范围内的成品保护、现场清理等一切工作内容)”;工程总造价350000元。劳务结算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温玉合与李志强系合伙承包上述工程。温玉合就上述工程已从住总公司领款225000元。王文才受李志强的雇佣,为住总公司宏远·航城广场项目室外小市政管线工程提供大工劳务,劳务费标准为每天130元。王文才共工作36天。王文才确认已从李志强处领取劳务费1000元;王文才所在班组班长为王文合。李志强书写记工单一份,内容包括姓名王文才,工作日36天,现金支取1000元,日工资130,实工资4680,总计数3680元……。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刘长平书写欠条,其书写内容包括“今欠包工队王文合农民工工资110100元整。欠薪地点北京顺义市航城广场楼外市政工程。总共欠款壹拾壹万零壹佰元整。特此证明”。该欠条欠款人处有李志强签名。证明人处有刁子丰、王文合、刘长平签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住总公司将涉诉劳务工程分包给温玉合、李志强等人之个人合伙,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且,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另,住总公司将工人管理的职责交由温玉合、李志强等行使,应由其承担该行为的不利后果。现住总公司虽不认可李志强对王文才工资的确认,但亦无反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王文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文才劳务费3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住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王文才依据李志强的一份记工单提起诉讼,但李志强主体身份不明,且该记工单是否为李志强所书写、王文才是否在此项目发生劳务费均存在疑问。由于李志强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记工单的真实性。另,住总公司已将劳务费向温玉合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且住总公司未向李志强分包上述工程,住总公司与王文才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适用于劳动法项下的法律行为,不适用于劳务合同关系。三、住总公司有理由怀疑王文才存在虚假诉讼。王文才没有得到工钱就退出工地现场不合情理,其以找不到李志强为由直接起诉住总公司有悖常理。综上,住总公司认为,住总公司与王文才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文才的诉讼请求。王文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住总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住总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技术交底及文明施工》、《宿舍用电及防火注意事项》、欠条、《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款领取说明》、证人证言、报销凭单、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住总公司将涉诉劳务工程分包给温玉合、李志强等人之个人合伙,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根据王文才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李志强已确认在涉诉劳务过程中拖欠王文才工资,因住总公司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温玉合、李志强等人,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温玉合、李志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住总公司应当直接向王文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故王文才有权就其工资直接向住总公司主张权利,住总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住总公司的上诉主张,根据住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温玉合的证言,温玉合称其与李志强为合伙关系,故住总公司主张李志强身份不明,缺乏事实依据;住总公司虽不认可李志强书写的记工单,但其就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住总公司怀疑王文才存在虚假诉讼,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住总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专门就违法分包情形下,劳动者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做出了规范,其规定当然适用于本案。住总公司关于不应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住总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