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执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征夌与刘兴科、陆宽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征夌,刘兴科,陆宽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泉执字第1028号申请执行人杨征夌。被执行人刘兴科。被执行人陆宽蓉。申请执行人杨征夌与被执行人刘兴科、陆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我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兴科、陆宽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征夌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兴科、陆宽蓉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征夌案款共计151999.74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刘兴科、陆宽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龙泉执字第1027、10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刘兴科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被执行人陆宽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刘兴科向本院承诺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案款1000元至案款付清时止。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51999.74元及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刘兴科、陆宽蓉尚欠申请执行人杨征夌151999.74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由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兴科、陆宽蓉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杨征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