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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二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彭学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9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学莲,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彭学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应、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陶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学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彭学莲自2007年6月30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71。截至2014年4月22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5004.22元未给付。原告自自2013年12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75004.22元(截止2014年4月22日,欠款本金59953.95元,利息3466.41元,费用11583.8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彭学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彭学莲自2007年6月30日向招商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71。申请表随附《招商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彭学莲应按招商信用卡中心的规定缴纳年费,金卡每卡300元,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150元,普通卡每卡每年100元,普通卡附属卡每卡每年50元,持卡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且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该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收取复利。通过维萨、万事达卡或其他卡组织发生的交易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帐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以外币结算方式进行的消费和取现所产生的其他货币与美元的清算汇率依维萨、万事达卡或其他卡组织及甲方的最新规定办理,乙方同意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所有汇兑风险、损失、佣金、费用及收取,其中外汇兑换手续费按照交易金额的1.6%收取。领用合约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彭学莲启用信用卡消费后,至2014年4月22日累计欠款本息75004.22元(其中本金59953.95元,利息3466.41元,费用11583.86元)未归还,经招商信用卡中心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招商信用卡中心与彭学莲就信用卡消费使用等相关权利义务的有效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彭学莲启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本金并承担利息、费用的违约责任。招商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学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59953.95元,利息3466.41元,费用11583.86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4年4年22日,之后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彭学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