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黄祥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黄祥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偲海。委托代理人胡伶俐,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波系公司员工。被告黄祥伦。原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祥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叶兆桐、林国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处担任快递理货员职务,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先后两次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承运的单号为5000696498和5001578255的快递货物据为己有,导致原告产生3279元的损失并蒙受巨大的信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2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运单两份,证明原告所占有货物的信息;3.货物价值证明两份,证明侵占货物的价值;4.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财物的事实;5.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侵占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谢海军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黄祥伦侵占涉案财产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能证实被告占有财物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为从事货物运输等业务的企业,被告为原告单位的理货员。2014年2月18日,原告承运深圳华强远望营业部(李望)发往东莞收货人为苏凯龙的货物,货物为三星S4(9500)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480元,2014年2月19日在广州快递中转场,被告黄祥伦将该货物据为己有;2014年2月26日,原告承运深圳龙岗区坂田黄君山营业部发往广州收货人为刘江的货物,货物为京东商城返修手机,型号为阅丰读者2×130W3G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799元,2014年2月27日在广州快递中转场,被告黄祥伦将该货物据为己有。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所占有手机或实际赔偿,原告已按照价值实际赔偿了货物所有人。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对被告的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祥伦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本应按照公司的规定积极履行义务,保证货物及时安全的送达托运人,但被告黄祥伦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托运货物,原告已实际赔偿,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279元应予准许。被告黄祥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祥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2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祥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旗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