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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债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潘育与周德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鹏,潘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债初字第258号原告周德鹏。被告潘育。原告周德鹏与被告潘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育于2011年6月10日向我私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潘育,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还款,并有意躲债,现在无法找到被告。因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育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四倍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潘育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潘育向周德鹏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1500元整,借款时间2011年6月10日。一年内还清。同日,原告将50000元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潘育。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1年8月-10月期间分四次偿还给了原告利息共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写了借条一张,以上借款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1年8月-10月期间分四次偿还给了原告利息共6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每月利息15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潘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德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此基础上减去已还6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明审 判 员  赵春香人民陪审员  付向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