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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上诉人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某与俞某甲于2011年4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俞某乙。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前关系尚可。婚后不久,特别是2011年9月俞某甲父亲死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杨某回娘家,俞某甲阻止,并发生争吵、相打。另,俞某甲及母亲去杨某娘家又与其父母发生争吵,打骂。杨某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月27日以离婚条件尚未成熟为由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也裁定予以准许。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杨某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同俞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子俞某乙原先在俞某甲处,2013年4月29日俞某甲将孩子俞某乙送到杨某处。另,杨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且无房。俞某甲在外打工,月工资收入2000元至4000元,与其母亲同住,共有房屋15间。原审认为,杨某与俞某甲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杨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俞某甲在庭审中称杨某骗婚、骗钱而不同意离婚,这也可以证明了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夫妻感情。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年仅3岁,不管谁抚养,孩子均需适应环境。但还应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住房条件及抚养能力等。现俞某甲有较高的工资收入,住房条件优越,杨某无固定工资收入且无房,俞某甲的抚养能力明显高于杨某。故孩子随俞某甲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杨某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故杨某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杨某暂不主张财产分割,是其自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应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与俞某甲离婚。二、俞某乙随俞某甲共同生活,杨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孩子俞某乙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并承担孩子俞某乙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俞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生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付清;2014年5月起至同年6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教育费(凭学校正式发票)、医疗费(凭医院病历、发票)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宣判后,俞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交往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偶有争执,但属于正常的性格磨合,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杨某同俞某甲经常保持电话、短信联系,俞某甲也经常去探望杨某母女二人,买些生活必需品,给些生活费,杨某都一一收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俞某甲与杨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俞某甲与杨某系经人介绍后开始交往,双方于2011年4月认识,××××年××月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均未能保持冷静与克制,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升级。杨某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同俞某甲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未能相互谅解,未能采取切实措施营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真正改善,致使杨某再次诉至法院。因俞某甲与杨某均未能珍惜夫妻情谊,婚后家庭纠纷不断,并无和好可能,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俞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上诉人俞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