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粤S×××××小型客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木棆路木棆市场路段时,车头与反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多处受伤当场昏迷。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经鉴定,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7.7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陈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粤S×××××小型客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木棆路木棆市场路段时,车头与反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多处受伤当场昏迷。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鉴定,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7.7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陈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00元,获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车辆查询信息,驾驶员查询信息,户籍材料,说明,案款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获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