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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青龙与张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龙,张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945号原告:陈青龙。被告:张志高。原告陈青龙与被告张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青龙、被告张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龙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2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志高答辩称:借款14000元属实,已经归还8000元,尚欠6000元,同意在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取款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张志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志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志高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陈青龙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该笔款项。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200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其在该银行归还4000元给原告。因时间较长,录像已被覆盖,金华银行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高向原告陈青龙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志高辩称本金尚欠6000元的意见,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青龙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志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筱 百度搜索“”